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侯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又名张立年),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义、被上诉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正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年负担。事实和理由:**年作为甘肃正元公司的设计人员,其劳务报酬由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和项目后期服务两部分组成。根据甘肃正元公司2012年经营管理规定“专业人员离职后,对于没有参与项目后期服务的30%预留工资,用于安排其他人员代替离职人员所做该项目的后期服务费。”**年离职后,没有按照要求履行后期服务工作,甘肃正元公司不予支付**年未完成工作量的劳动报酬。为了要回项目的设计成果和技术资料,甘肃正元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与**年、何玉香、李治民、张华荣签订的协议书规定“乙方必须无条件做好甲方安排乙方2008年至2013年参与施工图项目的后期服务…若出现后期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剩余服务费或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中扣除由于乙方造成的损失”。根据该约定,甘肃正元公司不予支付**年劳务工资,要求**年进行赔偿。
**年辩称,涉案的劳务工资中没有约定扣除后期服务费,甘肃正元公司应当支付**年劳务费。
**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工资4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1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正元公司原名称为武威正元公司,2015年4月变更为现用名称。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年在武威正元公司从事建筑图纸设计工作,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武威正元公司应付**年2012年效益工资108047元,扣除设备押金、保险费、已付工资等费用68047元后,尚欠**年工资40000元,武威正元公司给**年出具借条1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在2013年度支付,2013年3月,**年从武威正元公司离职。后经**年多次催要,甘肃正元公司推诿,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务报酬中包括后期服务,原告未履行后期服务,不予支付劳务报酬,但在借条中未约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中无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年劳务工资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肃正元公司提供了协议书、后期服务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甘肃正元公司与**年、何玉香、李治民、张华荣签订了协议,证明**年应该参与的后期服务没有参与,后期服务费用要在借条中扣除。**年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后期服务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年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后期服务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年等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因该协议约定“甲方在已发放2013年已支付乙方设计后期服务费的基础上再支付每人20000元,剩余作为项目后期服务费。若出现后期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剩余服务费或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中扣除由于造成的相关损失。”甘肃正元公司认可该协议中涉及的20000元,与案涉40000元款项无关,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年与甘肃正元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年提供了劳务,甘肃正元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甘肃正元公司认为**年的劳务报酬中包括后期服务,**年未履行后期服务,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甘肃正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年未提供后期服务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的后期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其不支付该劳务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甘肃正元公司主张要求**年退回公司未收到项目设计费但已经支付给**年的设计报酬,并要求**年赔偿没有参加后期服务的项目造成的损失,因甘肃正元公司未提起反诉,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甘肃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忠清
审判员 张宗鹏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