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翠湖路3号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3-3号地块114-119栋(依山云墅)及地下室负2-4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131号b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珊,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1号金田家园2幢1单元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习彪,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财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被上诉人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611640.5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47697元,其后的违约金以货款611640.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为标准计算支付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黔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黔投公司是案涉项目温泉曦月湾项目的建设单位,而与铭财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瑞和公司,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黔投公司承担责任。铭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根据铭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最后签章页显示,黔投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载明“属实”的文字,即表明本案中黔投公司是与瑞和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向铭财公司采购混凝土,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仅仅是建设单位。二、既然黔投公司在合同签章页的买方处加盖公章,即表明其是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铭财公司自然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请求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铭财公司认为黔投公司应当与瑞和公司共同向铭财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铭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支持铭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瑞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铭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根据铭财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铭财公司砼结算单》以及标识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三份结算单认定瑞和公司欠付铭财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11640.50元,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铭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三份结算单不真实,瑞和公司对该结算单毫不知情,三份结算单落款部分“需砼单位(签章)”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并非公司印章所盖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在贵州警察学院司法监督中心作出《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警院司鉴{2021}文检鉴字103号),认定三份结算单落款部分“需砼单位(签章)”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并非公司专属印章盖印的事实下,依然判定该三份结算单为瑞和公司知情且认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上述有关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二、铭财公司提交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瑞和公司签订,实为铭财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第二份购销合同中“任忠永”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名,结合种种情况,不排除铭财公司有预谋、有计划的作伪证损害瑞和公司财产利益。一审法院在未证明瑞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第二份购销合同中“任忠永”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认定是瑞和公司的行为缺乏证据,是对瑞和公司的权益侵犯。其三、2015年10月29日合同上“任忠华”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并且合同上双方签署时间相差七个月。结算单上的签名之人,瑞和公司中并没有该人,且结算单中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差太大,合同第4条第1项的约定是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结算,然后结算单上的签署日期最长间隔两年之久,最短的也超过一个月。通过上述事实可知,铭财公司单方制作的相关材料缺乏可信度,扭曲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却在该真实情况下,对部分证据闭口不提,毫不考虑的作出对瑞和公司不利的判决,认定瑞和公司欠付铭财公司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犯瑞和公司合法利益。因此,瑞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针对铭财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瑞和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因上文已经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铭财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黔投公司辩称,其与铭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瑞和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铭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瑞和公司是温泉项目的施工方,瑞和公司在一审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可,任忠华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是瑞和公司的项目经理,任忠华在一审中是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所以瑞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针对瑞和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黔投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铭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611640.50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697元(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1164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每月按千分之二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为人民币47697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有)、保全费(如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瑞和公司(买方、甲方)与铭财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单位为黔投公司、施工单位为瑞和公司的温泉曦月湾项目,对于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双方约定为:
混凝土强度等级
R28
C10
R28
C15
R28
C20
R28
C25
R28
C30
R28
C35
R28
C40
R28
C45
R28
C50
R28
C55
R28
C60
单价
(电泵送)
285
295
305
315
325
345
365
385
415
445
485
单价
(非泵送)
275
285
295
305
315
335
355
375
405
435
475
对于交货时间、数量、地点,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当月混凝土用量计划单、本周混凝土用量计划单和三天混凝土用量计划单,甲方须提前一天书面传真或其它有效方式通知乙方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时间、标号、准确用量和浇筑部位。对于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乙方为甲方垫资到3000m3或至2014年9月30日前在7日内支付乙方已浇筑的混凝土款85%,余款15%在次月30日前(前提是混凝土质量达到要求)支付,以后每月按实际浇筑混凝土并在每月20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所浇混凝土量的85%砼款。余款15%单栋主体封顶后(前提是混凝土质量达到要求)两个月内付清单栋所有尾款;2、混凝土货款由乙方委派专人持乙方财务部出具的有效票据,作为甲方付款的凭据,其他票据和人一律无效,否则,与乙方无关;3、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续停工三十天(以甲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的日期作为停工日),甲方应于停工日起十五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款项;4、甲方在每月5日前办理完上月浇筑混凝土结算;5、本项目乙方提供50%商品混凝土发票,50%水泥发票。对于计量验收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按车方结算,过磅量容重按2430-2450kg/m3进行计算,甲乙双方共同监督过磅;每次混凝土浇完后,甲方和乙方办理一次结算,甲方对当车过磅量如有异议必须在混凝土浇完后12小时内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双方认可。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乙方逾期交货,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两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逾期交货带来的一切损失;2、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并承担每天本合同混凝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时,赔偿甲方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瑞和公司在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刘祥签名,并在合同中注明了联系电话(即582××××);铭财公司张志海在合同落款卖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5月30日,瑞和公司(买方、甲方)与铭财公司(卖方、乙方)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单位为黔投公司、施工单位为瑞和公司的温泉曦月湾项目,对于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双方约定为:
混凝土强度等级
R28
C10
R28
C15
R28
C20
R28
C25
R28
C30
R28
C35
R28
C40
R28
C45
R28
C50
R28
C55
R28
C60
单价
(电泵送)
270
280
290
300
310
330
350
370
400
430
460
单价
(非泵送)
260
270
280
290
300
320
340
360
390
420
450
对于交货时间、数量、地点与双方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一致。对于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10000方混凝土,垫资期限为4个月,如乙方垫资混凝土方量或者垫资日期其中一项已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所垫资混凝土浇筑金额的85%。以后双方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结算,15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月所浇筑混凝土总款项的85%。在乙方浇筑最后一仓混凝土后一个月内,甲方需要向乙方付清剩余混凝土尾款;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续停工三十天(以甲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的日期作为停工日),甲方应于停工日起十五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款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乙方逾期交货,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可解除本合同;2、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并承担每月本合同混凝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月”由“每天”涂改、“千分之二”由“每天千分之五”涂改);3、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时,应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铭财公司宋勇涛在合同落款卖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瑞和公司在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了该公司曦月湾项目部印章,案外人任忠华签名,但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
两份合同签订后,铭财公司按约向瑞和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在供货结束后作出了以下结算单:
1、2014年9月3日,铭财公司作出《铭财公司砼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4475元,结算单中载明本次结算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车方结算(以上砼款已付),铭财公司在供砼单位处加盖了该公司结算专用章,次日,贾国亮代表瑞和公司在需砼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2014年9月3日,铭财公司作出《铭财公司砼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1245元,结算单中载明本次结算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车方结算,铭财公司在供砼单位处加盖了该公司结算专用章,次日,贾国亮代表瑞和公司在需砼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同时结算工长处亦有人签名,但字迹潦草。
3、2015年8月13日,铭财公司作出三份《铭财公司砼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84187.50元、131740元、87658元,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期间分别对应为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同年6月1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车方结算,铭财公司分别在供砼单位加盖了该公司结算专用章,同月26日,贾国亮代表瑞和公司在三份结算单需砼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飞在结算工长处签名,三份结算单中加盖了瑞和公司原名称为“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4、2016年1月29日,铭财公司作出两份《铭财公司砼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75360元、91450元,结算单中载明结算为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的车方结算,铭财公司分别在供砼单位加盖了该公司结算专用章,贾国亮代表瑞和公司在两需砼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结算工长处签名。2017年1月7日,贾国亮在金额为175360元的结算单中注明了意见,表示该175360元的对账未收红单,如在总账中查出,此次签字无效。
前述七份结算单中均载明工程名称为“温泉、曦月湾”,其中铭财公司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贾国亮签署时间为同月26日的三份《铭财公司砼结算单》中加盖了瑞和公司原名称为“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结算后,瑞和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分四次支付铭财公司货款54475元,但尚欠铭财公司货款611640.50元未支付。庭审中,铭财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30日铭财公司工作人员冉茂飞与瑞和公司任忠永的通话录音两段,该公司虽未提交录音资料的存储介质,但通话内容中体现了案涉项目已由政府收购并清盘以及冉茂飞催收货款的事实。
因瑞和公司对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贾国亮签署时间为同月26日的三份《铭财公司砼结算单》中加盖的瑞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遂向该院申请鉴定。由于瑞和公司公章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无法调取比对公章,瑞和公司遂提供了该公司使用的并在2015年3月4日签订的《2014年赤水市长沙镇抗旱应急水源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用于与三份《铭财公司砼结算单》中加盖的瑞和公司公章进行比对。经瑞和公司、铭财公司同意,该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进行鉴定。2021年6月16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警院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为: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5年8月26日,右上角编号为③的《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落款部分“需砼单位(签章)”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标示为2015年3月4日的《2014年赤水市长沙镇抗旱应急水源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页落款部分“承包人”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5年8月26日右上角编号为④的《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落款部分“需砼单位(签章)”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标示为2015年3月4日的《2014年赤水市长沙镇抗旱应急水源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页落款部分“承包人”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5年8月26日,右上角编号为⑤的《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落款部分“需砼单位(签章)”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标示为2015年3月4日的《2014年赤水市长沙镇抗旱应急水源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页落款部分“承包人”一栏处“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经该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瑞和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6年4月27日办理的公司名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瑞和公司为温泉曦月湾项目的施工单位,瑞和公司否认与铭财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亦否认在《铭财公司砼结算单》中签名的贾国亮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否认标示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三份结算单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为该公司同期使用的公章,在此情况下该公司是否应当对《铭财公司砼结算单》中载明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2、黔投公司为温泉曦月湾项目的建设单位,黔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二个法律关系,即黔投公司与瑞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关系,瑞和公司与混凝土供应商铭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就本案来看,瑞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不仅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该公司最终承担,庭审中,瑞和公司认可该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中,虽然瑞和公司否认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该公司签订且表示第二份购销合同中“任忠永”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名,但合同中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而铭财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用于温泉曦月湾项目,瑞和公司亦认可温泉曦月湾项目是该公司施工,且任忠永系项目负责人,故铭财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是瑞和公司。同时,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并非需要备案的印章,故即使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亦应当认定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瑞和公司的行为。虽然铭财公司提交的七份结算单中有三份结算单加盖的瑞和公司原名称为“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同期使用的公章,但瑞和公司并未对其使用的公章进行工商登记备案,本案庭审质证阶段,瑞和公司表示其使用的印章均有编码,而其提供用于作为公章鉴定比对的《2014年赤水市长沙镇抗旱应急水源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并无编码,故用于鉴定比对的公章并不具备唯一性,加之七份结算单均载明了施工工程为温泉曦月湾项目,故纵使代表瑞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人员以及办理结算的相关人员超越了代理权限,但在铭财公司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亦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办理结算、支付货款是瑞和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代表瑞和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瑞和公司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瑞和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铭财公司主张瑞和公司支付货款611640.50元,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铭财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瑞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而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依据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月2‰主张权利,虽然第二份购销合同中违约金标准有涂改痕迹,但对比第一份购销合同,涂改后的标准减轻了瑞和公司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标准较为适当,故该院对铭财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案涉货款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而瑞和公司未将货款结清,应承担违约责任,铭财公司主张瑞和公司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货款611640.50元为基数并按每月2‰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其中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共计39个月的违约金应计算为47708元(即611640.50元×2‰×39个月,四舍五入),铭财公司主张47697元,该院从其自愿并予以支持。
对于黔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黔投公司是温泉曦月湾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与铭财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瑞和公司。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混凝土的流转方向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并以此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因瑞和公司是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铭财公司应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瑞和公司主张权利,故黔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11640.50元;二、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47697元,其后的违约金以货款611640.50元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计算支付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3元减半收取5196.50元,由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铭财公司主张黔投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黔投公司并非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铭财公司与瑞和公司于2015年3月20(瑞和公司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中,黔投公司虽亦在该合同中盖章,但该盖章处亦有“属实”字样,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黔投公司与案涉项目之间的关系等,本院认为,铭财公司仅以黔投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盖有公章的事实主张黔投公司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瑞和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案涉货款611640.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瑞和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且案涉购销合同中加盖有瑞和公司的相关印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中,黔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亦对该份合同进行盖章确认,而瑞和公司不认可此两份合同,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同时,虽然铭财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涉及加盖的瑞和公司公章经鉴定不是该公司同期使用的公章,但瑞和公司并未对其使用的公章进行工商登记备案,且鉴定结论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结合本案事实,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不能仅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铭财公司为证明其与瑞和公司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实际供货的数量、金额等,提供了合同、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供货单、结算单以及录音资料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瑞和公司实际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方等,本院认为,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其主张与瑞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供货金额为611640.5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铭财公司主张瑞和公司向其支付案涉货款611640.50元,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财公司与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元,由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96.5元,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