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8946号
原告:***,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坤,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与B6路交叉处div>
负责人:龙正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以下简称兴义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黔230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瑞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黔23民终13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坤,兴义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瑞和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50,055元;2.判令瑞和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兴义供电局对***的劳务费50,055元承担先行垫付责任;4.判令***、瑞和公司、兴义供电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借用(挂靠)瑞和公司资质承建兴义供电局发包的[2016年10kV龙狮线配电网项目等12个项目]。***以瑞和公司的名义与兴义供电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聘请***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为其管理案涉项目,约定每个月劳务费为5,000元。案涉项目竣工后,***一直拖欠***劳务费,后2020年1月21日***与***结算,***尚欠***劳务费50,055元,其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借款50,055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并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之下,只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义供电局辩称,一、兴义供电局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但已向项目承包人瑞和公司付清了全部施工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016年8月5日,兴义供电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瑞和公司签订了《2016年10KV龙狮线配电网项目等12个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瑞和公司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7年6月15日,瑞和公司和兴义供电局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施工费为1,740,055元。2018年11月26日,瑞和公司在兴义供电局出具的《扣款说明》上签字盖章,同意从施工费中扣减2,890.69元多领材料费,因此兴义供电局实际应付施工费仅为1,737,164.31元。截至2019年7月29日,兴义供电局已付清了瑞和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兴义供电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兴义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兴义供电局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兴义供电局通过招投标程序选择的承包人瑞和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存在选任过失。3.兴义供电局已根据结算审核结果付清全部施工费,不存在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兴义供电局不应对***所提诉请承担人任何责任。综上,***要求兴义供电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兴义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瑞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和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借条、工资发放表、(2020)黔2327民初538号、(2020)黔23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兴义供电局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兴义供电局就2016年10kV龙狮线配电网项目进行招投标,瑞和公司中标,并与兴义供电局签订2016年10kV龙狮线配电网项目等12个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瑞和公司授权委托***作为瑞和公司代理人代为领取、递交相关项目的施工合同有关事宜。工程结束后,经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审核,并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施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施工费为1,740,055元,瑞和公司、兴义供电局、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签字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义供电局于2016年12月23日向瑞和公司拨付工程款510,000元,2017年1月24日拨付工程款650,000元,2017年7月19日拨付工程款230,000元,2018年2月12日拨付工程款260,161.56元,2019年7月29日,拨付工程质保金87,002.75元。2018年1月26日兴义供电局于向瑞和公司出具扣款说明,需从瑞和公司施工费中扣减多领用材料费2,890.69元,瑞和公司同意并确认。至此,兴义供电局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0月期间,***与陈官员、何峰在瑞和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作为技术人员垫付了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均有***签字确认。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就欠到***的劳务费及***垫付的劳务费50,055元进行确认,并约定2020年3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提交的***出具的借条及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来看,可证实***系***雇请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尚欠的劳务费问题。***陈述其工资系5,000元/月,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向陈官员、何峰等工人支付劳务费,其代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主张的劳务费50,055元中有15,000元系***的工资,剩余的35,055元为系其代***垫付的陈官员、何峰等工人的工资,从***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来看在施工过程中***需向***、陈官员、何峰等工资人发放工资,其中***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陈官员、何峰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结合***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时已将***应获得的劳务报酬及***代其垫付的劳务费一并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在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故可认定***尚欠***的劳务报酬(含代付部分)为50,055元,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瑞和公司及兴义供电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兴义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依法将2016年10KV龙狮线配电网项目等12个项目的配电网建筑、安装调试工程等发包给由有施工资质的瑞和公司施工,瑞和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的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及特种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瑞和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瑞和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因其违法分包工程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对于兴义供电局而言,首先,其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其已根据审计结果向承包人瑞和公司付清工程款,其并未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现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亦不具有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故***诉请兴义供电局垫付劳务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瑞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0,055元;
二、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培贵
人民陪审员 雷 琼
人民陪审员 岑正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