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达兴惠诉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达兴惠。
委托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同上,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兴惠诉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兴惠诉称,被告因承建镇巴县黑虎梁观景台项目,于2011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租赁价格、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运输费用、违约责任及差旅费、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清租金。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000元,双方协商以被告的提升机、长安面包车等物件折抵租金52000元(其中面包车折价18000元),余欠租金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过后面包车及10000元租金被告一直没向原交付。另外,原、被告3013年9月27日协商内容不包括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0000元,交付长安面包车一辆,如不能交付支付现金1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顶托、扣件,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133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器材维修费4901.12元,配件缺失赔偿费1318.4元,上下车费1957.04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及***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发生租赁关系属实。被告没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是因工程发包人没及时结清工程款,现在被告只欠原告28000元,其中折抵18000元租赁费的长安面包车在交付时原告拒收,造成无法结清帐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顶托及维修费、上下车费等损失均不存在,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2000元的总租金欠条时,已包含租金在内的违约金、配件丢失、损坏钢管等赔偿金及其它所有费用,被告在用提升机、调直机等机械设备给原告低价折抵租金时,当时双方谈判协商结算事宜时,已将所有费用算完才最终确定的62000元这个总费用金额,原告现在还要主张所欠28000元租金以外的其它费用毫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只同意将长安面包车折抵给原告后再支付10000元租金,如原告不要车,则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8000的租金即可,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唐风)的项目经理。2011年8月23日,被告西安唐风在承建镇巴县黑虎梁观景台项目过程中,与原告达兴惠签订关于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同时对租赁价格、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运输费用、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后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和差旅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建设工程的需要,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全部付清租金。2013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谈判协商后最终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000元,双方协商被告以自己的一台提升机、调直机、断筋机、弯曲机、紧箍机、长安面包车一辆(折抵价值18000元)折抵租金52000元,下欠租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以上设备和车辆由原告配合被告处理。2013年9月27日约定事项,除长安面包车和10000元租金双方未履行外,其余各项均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取了被告提升机一套、箍筋机一台、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一台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谈判协商时有证人***、***在场旁听。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车辆户主非被告本人,未予接收。
另查明,原告所向本院提交的租赁物发货单四张、收货单五张记载的发收货时间及签单时间均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之间,被告于2013年5月完成虎梁观景台的建设工程后,2013年9月27日就下欠的租金与原告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再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发货单和收货单、欠条、费用计算清单、案件代理费票据,有被告提交的欠条、收条、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原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物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全部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经谈判协商对租金等事项又进行了总的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62000元应属原、被告双方新的约定。除被告向原告用提升机等机械设备抵偿了租赁费34000元外,折价18000元的长安面包车未能实际交付,同时被告也未能按欠条规定的2013年11月底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未付租金1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对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西安唐风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8000元租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西安唐风还应该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的贷款利率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所提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27日经谈判协商所形成的结算结果属于新的约定,结算时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在双方结算后,原告仍按原租赁协议给被告计算租赁期间至今的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支付器材维修费、配件缺失费、上下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总结算时,并未约定被告还有租赁物未返还,以及器材维修费、上下车费等事宜没有处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均在被告工程完工及结算之前一段时间形成,被告是在工程已经结束后同原告结算,且此后又再未租借原告建筑设备,原告在双方结算之外又提出这些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西安唐风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该费用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西安唐风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开展业务,应由西安唐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向原告达兴惠支付租金费用28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原告达兴惠因起诉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和***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案件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判决一、二项合计,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达兴惠给付295000元(其中租金费用28000元利息按判决第一项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达兴惠负担504元,被告西安唐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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