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新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阳高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乾达华晟资产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高新区乾信中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高新乾银和悦酒店有限公司、贵州金卡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文艺、江潮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执异489号
案外人***,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申请执行人贵阳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一号服务站3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乾达华晟资产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阳市高新区乾信中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51室。
法定代表人杨哉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3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高新乾银和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湖滨路6号。
法定代表人游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金卡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9号摩卡空间8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游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文艺,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江潮,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本院在执行贵阳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乾达华晟资产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高新区乾信中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高新乾银和悦酒店有限公司、贵州金卡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艺、江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云岩区公园北路67-105号3幢5单元3层3号房产份额部分的查封,并停止对案外人享有份额部分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7月1日,案外人得知本人名下于云岩区公园北路67-105号3幢5单元3层3号房产被贵院查封,该房原本产权人为案外人,后于2015年7月22日由案外人的儿子***出资25794.7元作为该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10%的份额,并办理了产权证号为X、X号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现因***涉及诉讼对该房整体进行查封和执行,已经实际超出其个人享有的份额范围,贵院的查封和执行应当以***享有的10%为限,不得将案外人名下的份额也一并进行查封和执行。故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云岩区公园北路67-105号3幢5单元3层3号房产份额部分的查封,并停止对案外人享有份额部分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黔01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贵阳高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乾达华晟资产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高新区乾信中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高新乾银和悦酒店有限公司、贵州金卡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艺、江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26305.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67-105号3幢5单元3层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案外人***遂提出书面异议,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67-105号3幢5单元3层3号房屋有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筑房权证云岩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筑房权证云岩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筑国用(2015)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记事标注为该宗的为***共有。筑国用(2015)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记事标注为该宗的为***共有。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对于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不可分割,本院对该房屋整体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和执行应当以***享有的10%为限,按上述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对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未显示具体份额。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在诉讼期间可以中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因此,现案外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云岩区公园北路67-105号3幢5单元3层3号房产份额部分的查封,并停止对案外人享有份额部分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红彬
审判员  毛 丽
审判员  张世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