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622民初144号
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乔守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认为应追加直接侵权人乔守安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保险金足以赔付本案损失,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号车辆行驶证、乔守安的驾驶证、闸机损坏现场照片29张、闸机损坏清单、闸机维修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淇县全域旅游发展云梦山创5A级景区整体提升智慧景区建设一期投标文件,本院对闸机损坏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拍摄的闸机更换部件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3日15时20分左右,乔守安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在云梦山景区售票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尚未交付使用的三棍验票闸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三棍验票闸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10622420200001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守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华景乐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被损坏的三棍验票闸机维修费61,056元。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61,0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1,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计663.2元,由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增良
书记员  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