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民终6924号
上诉人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视公司)、桂洪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洪洋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38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铭视公司、桂洪洋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承诺书》,即本诉,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三)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前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二审判决尚未作出,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二、依法律规定,基于胁迫行为的撤销权,上诉人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而非抗辩形式,但前诉程序无法实现上诉人的撤销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洪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桂洪洋于2020年6月25日签署的关于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利息的《承诺书》(根据(2020)豫0191民初20688号判决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总计15831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原告桂洪洋出具《承诺书》,载明:截至2020年6月22日之前我公司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14675.6元,该款项系2019年8月份到账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我担保并承诺2020年6月2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欠款。利息部分按未付款金额2%计月息,实际占用资金产生的约22万元利息,我担保并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向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利息,支付后本项利息结清。2020年6月23日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到工程款1273194.8元,我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914675.6元,剩余工程款358519.2元,我担保并承诺2020年6月25日向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能支付上述资金及利息我公司愿承担按实际占用资金2%计月息。承诺人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洪洋。
2020年11月6日云科公司以铭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豫0191民初20638号,云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铭视公司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10963.6元及违约金30808.42元(以71096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之后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铭视公司承担。该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206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承诺书中显示的2020年6月23日到工程款1273194.8元,该款与对账函上显示的正阳县工程款1463196.88元、2194795.32元、1463196.88元相加后为6394383.88元,与庭审中被告自认的收到正阳县工程款的金额相一致。故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笔款项的利息,该利息实质为违约金,承诺书显示,按照月利率2%计算实际占用资金产生约22万元利息,被告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支付后本项利息结清,但被告实际于2020年8月12日支付6万元,并未按期支付,且未按承诺结清工程欠款,故该违约金应按被告实际占用资金的期间进行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该院酌定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的标准。该民事判决判令:铭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414675.6元、违约金94259.9元及2020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4146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驳回云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铭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21)豫01民终2339号,该判决书认为:虽铭视公司对对账函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对账函、承诺书、铭视公司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及业主方向铭视公司支付款项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及承诺书及款项支付情况,经计算认定铭视公司尚欠云科公司414675.6元尚未支付金额正确。因铭视公司未按约定及承诺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铭视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认定尚欠云科公司违约金94259.9元正确。该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桂洪洋系原告铭视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的承诺书已由前诉生效判决确定该《承诺书》的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因此桂洪洋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即后诉的诉讼标的是《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已包含在前诉诉讼标的即工程款和利息(违约金)中;本案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铭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后,铭视公司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中云科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依据就是本案铭视公司诉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经前案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承诺书》,本案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虽然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前案终审判决未作出,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前案的终审判决已作出生效,所以,原审认定铭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桂洪洋系铭视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的承诺书已由前诉生效判决确定该《承诺书》的义务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桂洪洋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亦无不当。
综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洪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法官助理张彦超
书记员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