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5382号
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74706U。
法定代表人:翟淑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东风南路东、***西、创业路北1号楼1**8层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888873X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视公司)、***与被告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署的关于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利息的《***》(根据(2020)豫0191民初20688号判决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总计15831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铭视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银行网点(自助银行)安防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河南正阳农商行网点(自助银行)安全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和河南西平农商行网点(自助银行)安全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在收到业主方工程回款、被告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6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铭视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被告,于是就以索要工程款之名,组织十多人到原告铭视公司办公室将原告铭视公司***非法拘禁在公司,以支付利息为名要求另外多支付22万元,***报警后,五龙口派出所出警,被告放行后一路尾随推搡,到电厂路时,***忍无可忍再次报警,桐柏路派出所出警,到桐柏路派出所双方协商不成,总经理***到场,被告一行人在派出所门口围困至6月25日早上,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6月25日给被告出具《***》,承诺支付利息5万元,并担保2020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不能付清则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拿到《***》后,被告公司十多人才离开。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胁迫原告***签署《***》的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可撤销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2020年6月25日,原告***出具《***》,载明:截至2020年6月22日之前我公司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14675.6元,该款项系2019年8月份到账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我担保并承诺2020年6月2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欠款。利息部分按未付款金额2%计月息,实际占用资金产生的约22万元利息,我担保并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向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利息,支付后本项利息结清。2020年6月23日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到工程款1273194.8元,我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914675.6元,剩余工程款358519.2元,我担保并承诺2020年6月25日向河南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能支付上述资金及利息我公司愿承担按实际占用资金2%计月息。承诺人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6日云科公司以铭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豫0191民初20638号,云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铭视公司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10963.6元及违约金30808.42元(以71096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之后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铭视公司承担。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206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显示的2020年6月23日到工程款1273194.8元,该款与对账函上显示的正阳县工程款1463196.88元、2194795.32元、1463196.88元相加后为6394383.88元,与庭审中被告自认的收到正阳县工程款的金额相一致。故对***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笔款项的利息,该利息实质为违约金,***显示,按照月利率2%计算实际占用资金产生约22万元利息,被告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支付后本项利息结清,但被告实际于2020年8月12日支付6万元,并未按期支付,且未按承诺结清工程欠款,故该违约金应按被告实际占用资金的期间进行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的标准。该民事判决判令:铭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414675.6元、违约金94259.9元及2020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4146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驳回云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铭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21)豫01民终2339号,该判决书认为:虽铭视公司对对账函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对账函、***、铭视公司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及业主方向铭视公司支付款项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及***及款项支付情况,经计算认定铭视公司尚欠云科公司414675.6元尚未支付金额正确。因铭视公司未按约定及承诺向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铭视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认定尚欠云科公司违约金94259.9元正确。该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原告铭视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的***已由前诉生效判决确定该《***》的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即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中约定的利息,已包含在前诉诉讼标的即工程款和利息(违约金)中;本案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