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玖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64号 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99号三和医药商业广场1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广云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72555元及利息(计息金额为72555元,起息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利息标准为3.85%/年,计算至全部合同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为5121.17元)。2.判决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T1508C001号《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由原告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管理的江麓夏荷苑的十台东芝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及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价款为56400元,维修另外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及维修义务。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JT1704C042号《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由原告为上述十台东芝电梯继续提供维护保养及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价款为91200元,维修另外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及维修义务。201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JT201903C092号《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由原告为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十台东芝电梯继续提供维护保养及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价款为96000元,维修另外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及维修义务。但因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长期拖欠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原告为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维保的期间为9个月10天,按服务期间在总期间2年中的占比进行计算,该部分价款为37315元,以上合同价款共计184915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电梯维修服务及配件价款共计53803元,整个服务期间,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维保款117600元、维修款48563元,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维保款67315元、维修款5240元,以上共计72555元。在合同解除时,以上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自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基本处于混同状态。因此,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无法证明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的,应当对原告的第一条、第二条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维修款的情形。根据原告玖通公司提供的麓安物业(夏荷苑项目)合同结算汇总表,可知玖通公司维保款开票金额为139000元、维修款开票金额为53803元,而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维保款金额为117600元、维修款金额为48563元。但是核对原告玖通公司的发票等证据,并结合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转账凭证后得知,对于开票目录中的第(2)笔,即在2015年12月21日、开票号为01367458、维修金额为1240元的发票,原告未向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该张发票,也没有提供票项下的具体维修单等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1508C001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3款:“乙方在维护保养电梯时,如确认需维修或更换零件时,应列出维修项目、维修费用,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签字许可后,乙方方可进行。”因此该笔维修费不存在,没有实际产生;对于开票目录中的第(3)笔,即在2016年10月20日、开票号为13660128、维保金额为19600元、维修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原告依然未向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该张发票,也没有提供该张发票项下的具体维修单等证据,同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1508C001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3款,该笔维修费不存在,没有实际产生。实际上其与第(4)笔开票号为13660130的发票无论是时间、金额、内容上均一致,因此构成重复计算,实际上为同一笔。那么,玖通公司实际上维保款开票金额应为119400元、维修款开票金额应为48563元,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欠付任何维修款。二、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结合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维保服务费前应向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现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按原告开票金额付款,且根据三份合同的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在欠付维修费时才有可能触发违约责任,可事实上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欠付任何维修费,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产生利息计算。三、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绝非原告一句话即可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欠付合同价款情形,更不应该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2、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三份;3、工作联系函;4、电子发票(打印件);5、汇款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6、10份合同有10份维保记录,最后一次维保均是1月28日。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20年2月20日发函解除合同的材料被告方没有收到,对这份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答辩状提出的2笔:发票号01367458维修金额1240元的未收到,也未收到这笔项目的联系函和维修清单,及发票号13660128维保金额19600元,维修费4000元,这2笔均未收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T1508C001号《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由原告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管理的江麓夏荷苑的十台东芝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及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价款为56400元,合同总款分四期支付,凭收据结算,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日,金额为9000元;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日付款时间为15800元;第三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付款金额为15800元;第四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付款金额为1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及维修义务。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JT1704C042号《夏荷苑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由原告为上述十台东芝电梯继续提供维护保养及维修两年,维护保养合同价款为每年45600元,合计9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及维修义务。201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JT201903C092号《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由原告为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十台东芝电梯继续提供维护保养及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价款每年48000元,合计为96000元。因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未能全额支付价款,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原告为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维保的期间为9个月10天,按服务期间在总期间2年中的占比进行计算,该部分价款为37315元。以上合同价款共计184915元。另外原告在合同期间为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电梯维修服务及配件价款如下,1、2015年12月21日产生1240元的维修导向轮的费用;2、2016年10月20日产生4000***费;3、2017年6月27日产生10400***费;4、2017年3月7日产生1400元导靴滚轮维修费;5、2017年6月27日产生9000元整改维修费;6、2018年11月8日产生3260***通信费;7、2018年11月23日产生4800元变频器维修费;8、2019年1月16日产生4000***限速器校验费;9、2019年3月5日产生4803***专用电源费;10、2019年4月28日产生5100***轿厢通讯板服务费;11、2020年1月15日产生1800***光慕安装费。以上共计49803元。 另**,原告陈述:1、维保费用为2015年12月9日付9000元,2016年7月11日付12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13600元,2017年3月27日付5000元,2017年8月10日付1400元,2017年9月29日付3000元,2017年11月16日付5000元,2017年12月27日付26460元,2018年11月13日付20000元,2019年1月17日付4000元,2019年1月29日付10000元,2019年3月6日付4803元,2019年6月4日付5100元,2019年6月4日付5000元,2019年10月30日付10000元,2019年11月18日付10000元,2020年1月16日付1800元,2020年6月18日付20000元,以上合计166163元。2、2016年10月20日有2***金额的发票,金额均为23600元,其中一张属于废票重开,原告实际维修金额的主张由5240元减少到1240元。总起诉金额也同样减去4000元。2015年第一份合同第4条约定无需提供发票,只需提供收据结算。因此更加对方认可的发票在2017年5月12日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方出具的维保费开票金额为90800元,根据第二份合同的维保金额91200元及第三份合同的维保金额3731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金额,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维保金额为67315元,那么原告现在根据上面的金额进行计算,原告方还需开票金额为37715元(91200元+37315元=37715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我方金额同时要求原告开具37715元发票。 被告陈述,认可第一份合同的金额,第二份合同的合同价款91200元无异议,第三份合同的合同价款37315元无异议。以上三份合同价款共计184915元(56400元+91200元+37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支全部付合同价款是导致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陈述其中有一笔4000元的票据系废票,故原告方的起诉金额核减4000元,原告起诉金额变更为了68555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本案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为68555元(184915元+49803元-166163元)。被告对该68555元中的2015年12月21日的1240元金额不认可,该1240元没有维修明细及维保单,认为故该1240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原、被告之间2015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维修明细和维修单,且原告已开具正式增值税票据,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未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利息利率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37715元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发票系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收款人在收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后,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5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8555元为基数,按照3.85%/年的标准,从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