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323号
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99号三和医药商业广场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玖通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36799.8元;2.***依法返还因伪造玖通公司印章等非法行为所得款项5890元,并支付其利息;3.***返还玖通公司在职期间因违反竞业限制等非法所得款项7760元,并支付其利息;4.***归还因职务侵占等非法行为所得款项50722元,并支付其利息;5.***因通过虚列维保人员“张孺”的方式,骗取玖通公司工资14400元;6.***承担违约责任1000元;7.***承担玖通公司律师费50000元。
被告***辩称,1.玖通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2.玖通公司的第1项、第6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予以驳回;3.玖通公司第2、5项,***伪造玖通公司印章非法所得和序列维保人员骗取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4.诉讼请求第3项,违反竞业限制非法所得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诉讼请求第4项,***因职务侵占非法所得款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诉讼请求第7项,玖通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玖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玖通公司文件、三封函告***信函、湘潭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维保合同、***伪造公司印章材料(部分)汇总表、公司印章与伪造印章图、***伪造公司印章材料(部分)、***违反禁业限制的材料(部分)汇总表、***违反禁业限制的材料(部分)、***职务侵占材料(部分)汇总表、***职务侵占材料(部分)、非法预支业务费(部分)汇总表、非法预支业务费(部分)、骗取薪资(部分)汇总表、骗取薪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玖通公司文件,系玖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三封函告***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湘潭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照片,无原始载体核对,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维保合同,无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于***伪造公司印章材料(部分)汇总表、公司印章与伪造印章图、***伪造公司印章材料(部分)、***违反禁业限制的材料(部分)汇总表、***违反禁业限制的材料(部分)、***职务侵占材料(部分)汇总表、***职务侵占材料(部分)、非法预支业务费(部分)汇总表、非法预支业务费(部分)、骗取薪资(部分)汇总表、骗取薪资(部分)均无原件核对,且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超出劳动仲裁范围的部分不予审查,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微信、QQ开除资料、微信定位信息、被扣押工衣、证件、社保关系、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回款及交公司证明、年终总结作为证据,对于劳动合同、微信、QQ开除资料、社保关系、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微信定位信息、被扣押工衣、证件、汇款及交公司证明、年终总结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1日,***与玖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入职玖通公司电梯安装、维保等相关技术岗位工作。入职后,***担任玖通公司维保部负责人,2020年11月1日起,***自愿降为一线维保员。
2020年12月31日,在玖通公司的微信群中,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20:22发布通知“***因个人原因,从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任何岗位职务;即日起现有岗位工作暂由王国需接替,暂由******部部长一职,全面统筹安排维保部工作”。随后,20:24**将***移出微信群聊。***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再到玖通公司上班,玖通公司也同时停发了***的工资,办理了***的社会保险变更,在社会保险处的变更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玖通公司又在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6日向***发送三份《关于***返岗上班的通知》,***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7日签收了第一份和第三份返岗上班通知,拒收了2021年1月22日的上班通知。
***对玖通公司的安排有异议,向湘潭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该中心就***与玖通公司之间争议调解未果,***遂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确认了前述事实的基础上**玖通公司有应付未付***2019-2020年维保合同业务提成1288.5元,2020年已完成维修项目的人工工资和业务提成9831.9元,同时*****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133.3元。***裁决,玖通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99.8元,维保合同业务提成1288.5元,人工工资和业务提成9831.9元。玖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经庭审询问玖通公司、***,双方均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无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仅就劳动仲裁处理的相关请求进行审查,玖通公司在本案中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玖通公司应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玖通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明确告知“***因个人原因,从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任何岗位职务;即日起现有岗位工作暂由王国需接替,暂由******部部长一职,全面统筹安排维保部工作”,同时将***移出微信群聊,实际就是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玖通公司称只是为***更换工作岗位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微信中的通知内容明显免去了***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又移出群聊,该行为如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基本生活工作常识。玖通公司在单方面解除***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后又在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6日通知其返岗,劳动关系解除在前,返岗通知在后,在劳动关系已然解除的前提下,玖通公司再通知***返岗,其通知对***没有约束力。玖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玖通公司单方面解除,玖通公司称系***个人原因导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仲裁要求玖通公司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6133.3元计算赔偿金为36799.8元,于法有据。玖通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而要求***承担律师费和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玖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雪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