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第3段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4391197L。
负责人:刘智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美玲,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华,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丽,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峻安,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西大道1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8532529Q(1-1)。
法定代表人:许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何峻安、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死者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户籍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无权就户籍出具相关证明,死者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2.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死者年过七旬,且无固定收入,本身就是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可能再扶养程美玲,一审判决支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改判。3.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较大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减,以20000元为宜。4.袁春华系军队干部,处理丧事不应有误工费,一审判决支持6000元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上诉人认为以3000元为宜。
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相应损失有证据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没有错误。2.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南京进行了核实。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并没有出具户籍证明。根据死者生前居住的情况,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关于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婚姻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义务,死者年龄较大,但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项费用,一审判决是酌情判定,是人性化的体现。4.本案中,死者近亲属较多,只有袁春华一人是军队干部,其他近亲属及帮忙处理丧事的人均有误工费。袁春华工作地点在南京,事故发生在休宁,路途遥远,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不存在过高问题。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有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且根据司法实践亦是根据伤害结果直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峻安辩称,与何峻安没有关系,没有意见。
新安电力公司辩称,新安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何峻安、新安电力公司赔偿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四人因袁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35403.1元;2.英大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何峻安、新安电力公司、英大财保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撤回医疗费45915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程美玲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26433元/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袁某,出生于1944年8月10日,户籍地为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钟塘村上水南26号,自2013年开始,与其妻子程美玲随在部队服役的儿子袁春华生活,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龙盘路1号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家属区94栋101室。
2016年7月11日15时50分,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休宁县率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山南路交叉口时,与何峻安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新安电力公司)碰撞,导致袁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袁某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期间住院4日,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峻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J×××××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何峻安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何峻安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新安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英大财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袁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袁某夫妇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即作为袁春华的随军家属在南京陆军指挥学院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事故发生时,袁某未满7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9年即40152元/年×9年=361368元,英大财保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程美玲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生前有较固定收入,且程美玲依靠袁某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之一的相关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通常情况下应当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二人长期随军生活,而袁春华经常性的长时间在外集训,难以完全承担抚养义务,生活上主要依靠夫妻二人互相扶助,结合案件的特殊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适当考虑,但具体金额应当酌情核减,一审法院结合江苏地区相应地区标准,酌情认定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袁春华正在某北方军事基地集训,来回处理事宜相关费用较大,故对前述损失,酌情核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7984元。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未主张丧葬费,新安电力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内处理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袁某为驾驶机动车一方,英大财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系驾驶机动车,故袁某应当按照非机动车一方确定责任比例,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责任,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主张按照50%确定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总损失437984元,由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27824元,由英大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即131129.6元,以上赔偿合计2412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美玲、袁春华、袁建华、袁丽丽因袁某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41289.6元;二、驳回程美玲、袁春华、袁建华、袁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元,由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新安电力公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英大财保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美玲、袁建华、袁春华、袁丽丽,新安电力公司无补充质证意见。英大财保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连续且稳定的在江苏省南京市居住满一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程美玲等四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军队管理系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袁某与程美玲自2013年3月起常驻南京市,随袁春华一起生活,一审法院亦对袁某生前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可以认定袁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英大财保公司上诉认为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赔偿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生前系已年满71周岁的老人,且程美玲等四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袁某生前有较固定收入及程美玲依靠袁某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之一,一审判决酌定程美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已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程美玲等四被上诉人因袁某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417984元,由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07824元,由英大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即123129.6元,以上赔偿合计233289.6元。
综上,英大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美玲、袁春华、袁建华、袁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美玲、袁春华、袁建华、袁丽丽因袁学银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328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元,由程美玲、袁春华、袁建华、袁丽丽负担946.5元,由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程美玲、袁春华、袁建华、袁丽丽负担17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狄志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