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22民初333号
原告:程美玲,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袁春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袁丽丽,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西大道1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8532529Q。
法定代表人:许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第3段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4391197L。
负责人:刘智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美玲等四人与被告***、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玲等四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新安电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英大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美玲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安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因袁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35403.1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撤回医疗费45915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程美玲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至26433元/年。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5时50分,袁某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沿休宁县率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山南路交叉口时,与沿休宁县黄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袁某受伤,车辆受损,袁某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皖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新安电力公司,车辆在英大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袁某自2013年起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龙盘路1号陆军指挥学院家属区94幢101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特别是电力公司多次协商,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新安电力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分摊;丧葬费由新安电力公司垫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列支;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
英大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比例为30%;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年,赔偿标准为371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过错应核定为20000元;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撤回了医疗费的诉请,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1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死者袁某,出生于1944年8月10日,户籍地为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钟塘村上水南26号,自2013年开始,与其妻子程美玲随在部队服役的儿子袁春华生活,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龙盘路1号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家属区94栋101室。
2016年7月11日15时50分,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休宁县率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山南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新安电力公司)碰撞,导致袁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袁某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期间住院4日,本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皖J×××××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一贯高度重视涉军案件的审理,依法稳妥处理涉及军人军属的民事纠纷,维护好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新安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英大财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袁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袁某夫妇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即作为袁春华的随军家属在南京陆军指挥学院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事故发生时,袁某未满7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9年即40152元/年X9年=361368元,英大财保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生前有较固定收入,且程美玲依靠袁某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之一的相关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通常情况下应当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二人长期随军生活,而袁春华经常性的长时间在外集训,难以完全承担抚养义务,生活上主要依靠夫妻二人互相扶助,结合涉军案件的特殊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适当考虑,但具体金额应当酌情核减,本院结合江苏地区相应地区标准,酌情认定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袁春华正在某北方军事基地集训,来回处理事宜相关费用较大,故对前述损失,本院酌情核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7984元。原告方未主张丧葬费,新安电力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内处理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袁某为驾驶机动车一方,英大财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系驾驶机动车,故袁某应当按照非机动车一方确定责任比例,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责任,原告方主张按照50%确定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总损失437984元,由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27824元,由英大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即131129.6元,以上赔偿合计2412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美玲、袁春华、***、袁丽丽因袁学银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41289.6元;
二、驳回原告程美玲、袁春华、***、袁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元,由被告休宁新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