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王峰、阜阳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3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峰,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安徽乐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23344587B。

法定代表人:齐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涛,该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交通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48586037-4。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该局职工。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33136。

法定代表人:王吉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丹,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调查核实,未采信王峰提供的关键证据,未允许相关证人出庭,严重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一审各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赔偿王峰因桃树被水淹浸泡致死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070009元、评估费48500元、鉴定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颍河三桥南接线工程改建,该工程于2013年5月9日开工,由阜阳市公路局委托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双方并签订合同。该工程设计有涵洞、排水沟。2013年4月3日,阜阳市公路局与安徽水利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阜阳市公路局,承包人为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该合同的内容为“阜阳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已接受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该标段由K877+330至K890+000,长约12.67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60-80km/h……签约合同价119487169元。……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优良标准。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个月。”2013年11月9日,该工程完工,于2014年5月2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包单位签章交工验收。该工程主体工程质量包括涵洞及排水系统完善状况。2017年12月4日,阜阳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就该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该工程质量综合得分91.7分,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对建设单位评分为91.7分,评价等级为好。

2014年9月30日,王峰与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租用合同,取得承包土地51亩,租地的用途是种植桃树,用于出售商品水果桃。该桃园位于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颍河三桥南接线工程北部,约1公里距离,该桃园紧邻谢沟的东面,该谢沟南北走向,渠水由北向南流入涉案道路南侧大水塘后,最终流入沙颍河。2017年8-10月份连续阴雨,无法排涝,水淹了王峰承包种植的桃园,时间长达数十天,很多桃树因水淹死亡。王峰对其桃树被淹致死损失金额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70009元,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桃树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桃园周边的排水渠道被堵塞,2017年8-10月降水量大,雨水无法排除,造成王峰种植的桃园积水时间长导致桃树死亡。两次花费鉴定费用88500元。王峰认为涉案工程改变了105国道传统线路,将传统沟渠与大水塘的连接处填埋,附近的村民要求在谢沟与大水塘的连接处修建涵洞以便于排涝,但是,施工单位仅在大塘东侧50米处修建了一个涵洞,涵洞北侧与谢沟连通,涵洞南侧却并未开挖水沟与水塘相通的通道,谢沟无法排涝,水淹了其桃园,致其桃树大面积死亡,找该工程的主管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交涉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9日完工,于2014年5月23日交工验收,且通过了验收。2014年9月30日王峰承包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委会土地种植该桃园,2017年8-10月份连续阴雨,因周边排水不畅,造成王峰种植的桃园积水时间长导致桃树死亡,王峰诉称涉案工程改变了105国道的传统线路,将上述传统沟渠与大水塘的连接处填埋,附近的村民要求在谢沟与大水塘的连接处修建涵洞以便于排涝,但是,施工单位仅在大塘东侧50米处修建了一个涵洞,涵洞北侧与谢沟连通,涵洞南侧却并未开挖水沟与水塘相通的通道,谢沟无法排涝水淹了其桃园,但没有相关原始证据证明,王峰提供的三证人证言也说法不一,而设计单位设计有涵洞、边沟,施工单位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他们施工有边沟,且没有原始证据证明当时无法排水的现状,因此不能证明王峰的桃树被淹与上述被告有因果关系,故王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68元,由王峰承担。

二审中,王峰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各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证据相对方均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即已交工并通过验收,各工程责任主体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当时均未就排水问题提出异议,案涉涝灾发生在2017年8-10月份,王峰诉讼称因各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排水不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相关原始证据证明当时无法排水的现状,进而未能确信王峰桃树被淹与各被上诉人有关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认证规则。王峰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允许相关证人出庭缺乏依据,且其二审陈述其中二证人系因未带身份证件无法出庭,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如王峰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或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其损害,可依法另行要求解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8元,由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巍

审判员  马林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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