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411号
原告:王峰,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23344587B。
法定代表人:齐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涛,该局公职律师。
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交通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48586037-4。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33136。
法定代表人:王吉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峰与被告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阜阳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涛、阜阳市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张运领、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叶子、安徽水利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邵全坤、证人宁某1、宁某2、宁某3、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桃树被水淹浸泡致死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070009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财产评估费人民币4850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8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租用合同,取得承包土地51亩,租地的用途是种植桃树,用于出售商品水果桃。该桃园紧邻谢沟的东面,南面与水塘相邻(详见示意图)。该谢沟是颍南村小刘庄自然村、大宁村谢湾自然村、钱老家村田庙自然村共同的唯一的一条传统的排涝和灌溉沟渠,该沟渠南北走向,渠水由北向南流入大水塘后,最终流入沙颍河。几十年来,该沟渠充分发挥了排涝和灌溉的功能,保障附近的几个村庄汛期安全无虑,旱时庄稼丰收,可是,这些情况因国家修路发生了改变。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阜阳市政府对位于阜阳至太和段的105国道进行改道改建,该工程改变了105国道的传统线路,将上述传统沟渠与大水塘的连接处填埋,附近的村民要求在谢沟与大水塘的连接处修建涵洞以便于排涝,但是,施工单位仅在大塘东侧50米处修建了一个涵洞,涵洞北侧与谢沟连通,涵洞南侧却并未开挖水沟与水塘相通的通道,因此,涵洞成为摆设,谢沟无法排涝。2017年8-10月份,天气阴雨连绵,雨水暴虐,谢沟无法排涝,沟里水位上升,水淹了原告承包种植的桃园,时间长达数十天。原告让其父亲雇人在105国道南侧涵洞至大水塘之间挖出一条水沟,雨水才顺利排掉,减少了桃园的部分损失,但仍有很多桃树因水淹死亡,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经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明磊价评字(2018)第070020号价格评估,桃树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70009元,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臻冠达技鉴字[2018]第1101号技术鉴定意见为:桃园周边的排水渠道被堵塞,2017年8-10月降水量大,雨水无法排出,造成王峰种植的桃园积水时间长导致桃树死亡。两次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88500元。经查询,该105国道改道工程的主管单位为阜阳市交通局和阜阳市公路局,工程设计单位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施工单位为安徽水利开发公司。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主管单位交涉,阜阳市公路局同意在原告挖出的水沟处添置排涝管子等设施,但是,对方仍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相互推诿扯皮,无奈,原告起诉至本院。
阜阳市交通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1、答辩人不是涉案道路的投资者。2、答辩人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答辩人是政府职能部门,不具体负责道路的养护管理,对涉案道路没有权利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阜阳市公路局辩称:1、涉案道路的修建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被告阜阳市公路局对涉案路道的建设从勘察、设计、施工到验收等环节均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桃园当时确实存在长期积水致害的事实和因道路修建造成积水的事实。植物的生长受多种环境因素和技术因素的影响,包括土壤、肥料、水、大气、病虫害防治、农业技术管理等,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桃园当时确实存在长期积水的情况下,仅以排水不畅造成桃树死亡,这种推断缺乏科学性。3、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桃园的死亡与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1、答辩人对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所做的设计完全符合国家和行业规范,且经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由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1年申请立项,阜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同意立项。2012年,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与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包括初步勘查设计、施工图勘察设计、后续服务等工作。2012年8月27日,阜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初步设计进行审批。2012年10月12日,阜阳市交通运输局在《关于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中明确表述“2012年10月7日市局组织专家对该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现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修改完善,原则上同意该施工图设计,请你们严格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作重大修改或变动”。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颍河三桥南接线(一期工程)于2013年11月9日完工,于2014年5月交工,于2017年12月竣工,交工、竣工均验收合格,质量等级优良。由此可知答辩人对于案涉公路改建工程的设计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且经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该工程已实施完毕并验收合格。2、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设计图证实案涉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充分考虑水文条件与地理因素,全路段均设计了涵洞和排水沟等一系列水利设施,以确保排涝顺畅。原告桃园被淹与答辩人设计无关联且无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反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委托人申请,25日就鉴定完毕。鉴定依据的是原告所述、时隔15个月的现场勘查,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鉴定结论难以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桃园内桃树的死亡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存在关联及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以2018年3月31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来对2017年8-10月的桃树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不能证明当时损失的大小。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评估标的与本案诉请事实及理由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评估出被答辩人的真实损失。由此可知被答辩人诉请不成立。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王峰对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经设计规划单位、阜阳市发改委的批准,其工程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被告水利公司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所建造路段区间为K887+100-K890段,两侧均有边坡率为1:1.5的排水沟,其涵洞经排水沟与水塘相连,并不是原告诉称无排水沟与其相连,至于基何原因涉事路段被填埋,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事,与被告安徽水利无任何关联性。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与被告安徽水利无关联性,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4070009元,其死亡的棵数单位评估无法具体确定,仅是单方所作的评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作为被告水利公司已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相关部门的验收,且工程质量综合得分为91.7分,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针对排水系统是否有问题无任何不良记载,因此,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与被告安徽水利无任何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王峰提供的土地流转租用合同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30日,而涉案道路工程已于2014年5月经施工、监理、设计项目法人单位共同组织验收,交工早于原告与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租用合同。原告是当地人,原告对租用土地的经营是经过考察的,对周边的排水环境是知悉的,如若因涉案道路工程造成排水问题,原告当时应预料到的。本院认为,该土地流转租用合同能够证明,王峰租用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民委员会位于颍南村与颍泉区交界处的土地51亩,租用期为10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用于林木或花卉的种植及经营,故该证据予以认定。2、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王峰提供的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大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该说明不能证明“谢沟”是唯一的排水通道;原告未对当时的情况作证据保全,无法说明当时其桃园确实存在积水和因涉案修建路造成排水不畅的事实。该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在没有证据保全的资料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真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更不能说明当时的水深、存续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说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3、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王峰提供的105国道改道堵谢沟传统水路示意图一份有异议,认为不是有资质的单位通过测量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示意图能够证明谢沟的排水流向,原告桃园的位置等,故该证据予以认定。4、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王峰提供的证人宁某1、宁某2、宁某3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雨水的大小应由气象水文资料及持续时间记载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雨水积水情况和持续时间,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的桃园是种植在曾经烧窑取土的洼地上,洼地容易积水,原告明知其桃园可能受灾,其本身存在过错;积水并非是持续存在而是根据降水出现不同的变化;周边农作物也有受损情况,长期的连阴雨即使不积水也容易使植物根系腐烂造成死亡,原告仅以排水不畅造成损失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科学性,本院认为,该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7年8-10月份原告的桃园因连续下雨排水不畅受灾的事实,故对三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8-10月份原告的桃园因连续下雨排水不畅受灾的事实予以认定。5、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王峰提供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一是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符合该程序规定的“鉴定意见”才是具有法律效果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桃园周边的排水被堵塞,2017年8-10月份降水量大,雨水无法排出,造成王峰种植的桃园积水时间长导致桃树死亡,故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6、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王峰提供的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涉案桃园2017年8-10月份被水长期浸泡致死损失的价格金额为4070009元,故该证据予以认定。7、阜阳市交通局、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王峰提供的一组鉴定票据有异议,提出因“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8500元,支出价格评估费40000元,故该证据予以认定。8、王峰对阜阳市交通局提供的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2010)36号文件有异议,提出该文件不能否认阜阳市交通局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该文件能够证明阜阳市交通局的职责范围,该证据予以认定。9、王峰对阜阳市公路局提供的该局组织机构代码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阜阳市公路局与本次事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织机构代码能够证明阜阳市公路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0、王峰对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勘察设计合同》有异议,提出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不能证明其无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1、王峰对阜阳市公路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有异议,提出阜阳市公路局不能证明因有施工合同而不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施工,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2、王峰对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报告》有异议,提出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不能证明没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9日开工,于2013年11月9日完工,于2014年5月23日交工验收,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3、王峰对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有异议,提出阜阳市公路局、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不能证明其无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经施工、监理、设计、项目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4、王峰对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关于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立项工程的批复》、《关于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的批复》、《关于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有异议,提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不能证明其无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批准实施,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5、王峰对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有异议,提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不能证明其无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研究院名称的变更,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6、王峰对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设计图纸》七张、案涉公路现场照片三张有异议,提出虽然涉案工程设计有涵洞,但设计不合理,无法保证水流正常排泄,不能证明其无责,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水往哪排,蓄水池是孤立的,没有完整的排水系统,本院认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设计图纸》七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有路基边沟、涵洞,能够确保水系畅通;案涉公路现场照片三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两侧进行了绿化,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7、王峰对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安徽水利公司企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无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安徽水利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8、王峰对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105国道涉段改建工程的总体设计规划图纸及工程竣工图纸有异议,提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所施工的案涉路段工程设计有涵洞,故该证据予以认定。19、王峰对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105国道涉段路基的横断面竣工图纸有异议,提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所施工的涉案路段两侧设计有排水沟,以确保排水畅通,故该证据予以认定。20、王峰对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案涉路段两侧照片三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不予认定。21、王峰对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证储某云证言有异议,提出证储某云不具有证人资格,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涉案路段两侧修建有边沟,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颍河三桥南接线工程改建,该工程于2013年5月9日开工,由阜阳市公路局委托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双方并签订合同。该工程设计有涵洞、排水沟。2013年4月3日,阜阳市公路局与安徽水利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阜阳市公路局,承包人为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该合同的内容为“阜阳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已接受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该标段由K877+330至K890+000,长约12.67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60-80km/h……签约合同价119487169元。……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优良标准。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个月。”2013年11月9日,该工程完工,于2014年5月2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包单位签章交工验收。该工程主体工程质量包括涵洞及排水系统完善状况。2017年12月4日,阜阳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就该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该工程质量综合得分91.7分,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对建设单位评分为91.7分,评价等级为好。
2014年9月30日,王峰与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租用合同,取得承包土地51亩,租地的用途是种植桃树,用于出售商品水果桃。该桃园位于105国道三角元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颍河三桥南接线工程北部,约1公里距离,该桃园紧邻谢沟的东面,该谢沟南北走向,渠水由北向南流入涉案道路南侧大水塘后,最终流入沙颍河。2017年8-10月份连续阴雨,无法排涝,水淹了王峰承包种植的桃园,时间长达数十天,很多桃树因水淹死亡。王峰对其桃树被淹致死损失金额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70009元,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桃树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桃园周边的排水渠道被堵塞,2017年8-10月降水量大,雨水无法排除,造成王峰种植的桃园积水时间长导致桃树死亡。两次花费鉴定费用88500元。王峰认为涉案工程改变了105国道传统线路,将传统沟渠与大水塘的连接处填埋,附近的村民要求在谢沟与大水塘的连接处修建涵洞以便于排涝,但是,施工单位仅在大塘东侧50米处修建了一个涵洞,涵洞北侧与谢沟连通,涵洞南侧却并未开挖水沟与水塘相通的通道,谢沟无法排涝,水淹了其桃园,致其桃树大面积死亡,找该工程的主管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交涉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9日完工,于2014年5月23日交工验收,且通过了验收。2014年9月30日王峰承包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委会土地种植该桃园,2017年8-10月份连续阴雨,因周边排水不畅,造成王峰种植的桃园积水时间长导致桃树死亡,王峰诉称涉案工程改变了105国道的传统线路,将上述传统沟渠与大水塘的连接处填埋,附近的村民要求在谢沟与大水塘的连接处修建涵洞以便于排涝,但是,施工单位仅在大塘东侧50米处修建了一个涵洞,涵洞北侧与谢沟连通,涵洞南侧却并未开挖水沟与水塘相通的通道,谢沟无法排涝水淹了其桃园,但没有相关原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也说法不一,而设计单位设计有涵洞、边沟,施工单位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他们施工有边沟,且没有原始证据证明当时无法排水的现状,因此不能证明王峰的桃树被淹与上述被告有因果关系,故王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桃树被水淹浸泡致死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070009元及承担原告垫付的财产评估费人民币4850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68元,由王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夫兴
审 判 员 高 影
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蕾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