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81民初663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飞,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朋,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骅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郝官屯镇郝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邓守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威,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新民分公司)、辽宁骅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晟公司)、李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飞、被告辽宁骅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彬、被告李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于新民市大民屯镇第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地上建筑变压器台。2019年5月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方案,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至今也未解决此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新民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归大民屯镇二村所有。***称其与大民屯二村签署承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协议的内容及案涉土地归大民屯二村所有。二、建设变压器台的项目答辩人已经委托给辽宁骅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责任主体。建设案涉变压器台的项目答辩人已将其全部委托给辽宁骅晟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在建设前期,大民屯三村村民李威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具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辽宁骅晟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与大民屯三村村民李威达成占地协议,并支付李威人民币10000元用于占地永久补偿。李威已经取得相应的补偿款,现对于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应向李威或者辽宁骅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案涉变压器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且为公益设施。案涉变压器设立时,在大民屯二村与三村之间有一条马路将两村分隔开来,当时案涉变压器位于马路两侧属于三村的一侧,按照常理可推断变压器所占用的土地归属于三村村民,后来新修公路,在原马路靠近三村的一侧新建了一条公路,导致新修路与原公路之间形成了一个锐角型的狭长地带,而案涉变压器处于狭长地带的顶点,该狭长地带处于马路中间除了作为绿化带没有其他使用价值,为设立变压器仅仅树了2个立杆,占用的土地微不足道,不但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而且作为通讯设备属于公益设施,拆除将影响附近居民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四、原告没有及时对争议地提出异议,辽宁骅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与大民屯三村村民李威达成占地协议,于2019年中旬设立变压器,原告早已明知在案涉争议土地建立变压器的事实,但建设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应推定其默许案涉土地设立竖杆安装变压器,原告现在又提出异议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答辩人也不是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移除案涉变压器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骅晟公司,我同意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威辩称,我在此住52年,医院也存在50多年,我和大民屯医院是南北邻居,东是国道,西是三村村民杨印本,杨印本西边是医院公厕、太平间,然后才是大坑,移动公司埋杆的地方都在我(1986年发的925平方米宅基地之内)。在我们中间没有任何一户在此住过,根本不存在二村土地。分我宅基地的老书记、老干部都健在,医院老职工也都健在,我的三村邻居也都在,以上这些人都能澄清事实,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再有以后的纷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经允许在其承包自新民市大民屯镇第二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内建筑变压器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移除该变压器台,为此原告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威表示其为新民市大民屯镇第三村村民,在此居住52年,案涉土地为其宅基地范围内,不属于新民市大民屯镇第二村土地,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对此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虽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但该案实质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婷婷
审 判 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阳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