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1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彬,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1355号6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涵、殷雨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力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史彬,被告(反诉原告)百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涵、殷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科力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百玫公司支付工程款825,911.8元;2、要求百玫公司支付交通费等与诉讼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科力宁公司为百玫公司的厂房净化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6日,工程造价1,590,000元,后在施工中变更为1,990,713元。科力宁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但百玫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科力宁公司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百玫公司辩称:对增项工程的具体内容不认可,系争工程为闭口价,即使有增项,根据合同亦需要经本方确认,故对增项工程款金额及所依据的自行制作的报价单亦不认可;就本案工程百玫公司已支付1,164,801.2元,但科力宁公司对核心工程(通风净化系统工程及设备工程、纯化水系统、氮气工程)的施工尚未竣工,未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并一直拖延解决现存技术问题,所验收的只是基本的装饰装修等项目,故不同意科力宁公司的诉请请求,并提起反诉:1、要求科力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159,000元;2、要求科力宁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解决系统遗留技术问题,完成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针对反诉,科力宁公司辩称:根据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不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故不同意百玫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百玫公司(甲方)与科力宁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净化厂房项目;工程内容:装饰结构工程、净化通风系统工程、净化通风设备工程、纯化水工程、给排水工程、配电工程、氮气工程(不含甲方设备电系统安装);承包范围:见附件一《工程预算书》;工期: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6日,日历天数60天;质量等级合格;甲方驻工地代表曹荣辉、遆那新,乙方驻工地代表洪德兴。合同价款一百五十九万整,工程预算书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本工程为预算包死价格,工程预算书以外的内容且与本工程有关的,乙方施工前应先同甲方确定价格,以双方确认价格为准计入决算金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提供验收报告及洁净度检测报告(自检)。质保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一年,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接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派人修理,乙方提供质保期满后的维修服务,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条工期延误条款约定:如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工程款支付、施工条件变化等不可归咎于双方的客观原因致使现场不能连续施工,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协议为准工期顺延,非上述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额2%的违约金,赔偿金不超过10%,合同终止。合同第十四条验收条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由乙方组织,甲方代表及工程相关的甲方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需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合同第二十九条附加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第16日、第31日、第5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的20%、15%、15%,支付至80%时乙方全部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另支付1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甲方负责第三方检测费用。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力宁公司进行系争工程的施工,期间,科力宁公司先后向百玫公司提交四张工程变更审批单(2017年3月20日1份,2017年4月18日2份,另有一份未注明提交日期但相关部门意见栏中落款2017年5月18日),将因消防需要、制水工艺变动等原因增加的换气扇、设备用电及压缩空气、消防通道及设施、配电柜、制水设备等(详见审批单)作为施工增项提请百玫公司审批,上述审批单上均有曹荣辉或遆那新签字(主管部门意见栏及厂长意见栏空白)。2017年4月3日,遆那新签署一份《竣工验收单》,工程内容一栏载明“彩板装饰、空调通风、给排水、照明动力电、pvc地面、工艺管道”,验收结果栏载明“满足使用要求,第三方检测合格”,附件栏为“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车间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同年5月19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验收工程内容:通风管道、彩板装饰、动力照明、给排水、工艺管道、pvc地板,意见结论:符合规范,满足甲方生产使用要求,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落款处有遆那新签字并加盖百玫公司印章。就系争工程,百玫公司共计支付1,164,801.2元,因余款未付,科力宁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1、双方均未提交《工程预算书》等合同附件。2、就系争工程款项支付,百玫公司以银行转账(加备注)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477,000元(工程款),同年3月6日支付318,000元(工程款)、3月22日支付101,171.2元(增补工程款)、4月18日支付248,630元(工程设备款)、5月27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9月29日50,000元(空调工程款),双方确认其中有13万元系双方间其他工程款项,故本项目共计支付1,164,801.2元。3、科力宁公司称增量部分工程款共计390,713元,上述百玫公司付款项中3月22日及4月18日所付款为增量部分工程款,其中科力宁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以邮件形式向百玫公司发送了金额为126,464元的《上海百玫签单项目汇总表3.20》(收件人邮箱XX@biomate.com.cn),百玫公司3月22日付款其80%即101,171.2元;于同年4月18日以邮件发送了《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水设备报价单4.18》等两份报价单(收件人邮箱XX@biomate.com.cn),报价单金额合计248,630元,与4月18日付款金额一致;科力宁公司另于5月4日以邮件发送了金额为15,619元的报价单(收件人邮箱XX@biomate.com.cn),该款百玫公司未支付。3、审理中,百玫公司称科力宁公司施工的水系统工程未有功能验收报告,水系统未正式验收,2017年间工程完工期间其尚处于科研阶段,对水系统依赖不强,故未及时主张,直到2019年9月后方就水系统质量问题要求科力宁公司处理并完成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审批单、银行流水、往来邮件及微信截图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科力宁公司与百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照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
1、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工程由合同内项目工程和施工中的增量工程组成。其中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为闭口价即159万元,而增量工程的项目及价款科力宁公司已通过邮件发送与百玫公司,未有证据表明百玫公司就增量工程存有异议且其已向科力宁公司支付了部分增量工程款,故对增量工程价款为390,71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系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980,713元,百玫公司已支付1,164,801.2元,未付款项为815,911.8元。
2、系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需签署竣工验收单,现科力宁公司已提供了《竣工验收单》及《竣工验收报告》,其上载明通风管道、彩板装饰、动力照明、给排水、工艺管道、pvc地板均于2017年5月19日验收合格,净化系统工程及纯化水工程的验收虽未在《竣工验收单》及《竣工验收报告》上体现,但上述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均已由百玫公司接收且投入了研制工作,百玫公司虽称净化系统工程及纯化水工程因研制标准不需要而未投入使用,但无相应证据,亦无证据表明百玫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对净化系统工程及纯化水工程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净化系统工程及纯化水工程亦已完成验收,即系争工程实际已于2017年5月19日全部完成验收。
综上,本院认为科力宁公司已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系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百玫公司应支付全部价款,现其尚余815,911.8元迄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但科力宁公司诉请的交通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而百玫公司以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提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15,911.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059元,减半收取5,3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反诉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何吉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