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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238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4811.53元、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3701.53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3904.53元,共计12417.59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5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生产经营部,从事文员工作,工资约定6000元。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未按照实际用工期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多个户头为原告发放工资。因被告拖欠工资并且故意不安排工作导致原告在2020年4月离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2020年6月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市历下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0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源流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自2019年5月5日起在被告源流公司工作,而被告源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最迟应于2020年4月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20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申请已被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被告源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9年6月至7月末的两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1、原告2019年10月份发放的工资为1188.47元,系因原告工作出现严重失职对其进行处罚及降薪调整的结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日照博物馆项目废标的处罚》可知,原告因在准备标书的工作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职,导致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在日照博物馆新馆展陈装修项目投标过程中废标,其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对原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岗位及工资待遇调整转为考察期一个月,考察期的工资为2500元。尽管该处罚决定的载明的考察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但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为11月10日,故被告源流公司按照该处罚决定于11月10日发放工资时,对原告***执行基本工资2500元,由***个人《2019年10月份工资表》可知,***本月的工地生活补助为50元,扣除1000元罚款及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361.53元,最后计算得出***的工资为1188.47元。因此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1188.47(2500+50-1000-361.53)元,其主张支付10月份的工资差额4811.53(6000-1188.47)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2019年11月份的工资为2298.47元,系执行考察期的2500元基本工资,50元工地生活补助,扣除社保费用361.53后计算得出的结果。被告提交的《关于日照博物馆项目废标的处罚》载明:“当事人进行考察期述职汇报,由考核小组考评,考核通过后复岗,考核未通过进行调岗。”因原告***在1个月考核期满后未通过考核,故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发放11月份工资时,仍然执行2500元的基本工资水准,结合原告***个人的《2019年11月份工资表》可知,原告***11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工地生活补助50元,全勤奖110元,扣完保险费用361.53后,经计算得出原告10月份的工资为2298.47(2500+50+110-361.53)元,原告***主张支付11月份的工资差额3701.53(6000-2298.47)元无事实依据。3、原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为2095.47元系因出于疫情原因,被告执行疫情期间工资标准的结果。根据原告提交的《2月份考勤明细》可知,原告2月份并未出勤,再加上受疫情影响公司的效益下滑,故公司决定降低所有公司员工2月份的工资,被告在扣除原告的社保费用361.53元后,决定原告***2月份的工资为2095.47元,故原告主张支付2月份工资差额3904.53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款已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可知,原告离职的原因系出于“个人原因”,离职类型为“辞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入职源流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工资6000元。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一年,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载明:第十一章“薪酬管理制度”第4条“薪酬调整”第2项规定:“个别调整,主要指薪酬级别的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薪酬级别不定期调整:指公司在年中由于职务变动等原因对员工薪酬进行的调整。”第3项规定:“各岗位员工薪酬调整由总经理审批,审批通过的方案和各项薪酬发放方案由财务部执行。”;第5条第2款第1,2,4项规定:“下列款项须直接从薪酬中扣除:”(1)员工个人所得税;(2)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应从工资中扣除的款项(如罚款)。2019年8月15日***在职位申请特别说明与保证承诺上签名,并参加了源流公司组织的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考试。 2019年11月1日源流公司作出的《关于日照博物馆项目废标的处罚》载明:“致:生产经营部,事由:日照博物馆项目废标,内容:在投标准备过程中,标书的打印、图纸的打印,前往委托公司去封标,在这些工作环节中出现了工作衔接不到位、跟踪不到位,造成了时间的浪费,直接导致了开标前标书没有送至现场,成为该项目废标的主要原因。生产经营部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处5000元的罚款。标书负责人***负主要责任,转考察期一个月,执行工资2500元/月,处1000元的罚款(考察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当事人进行考察期述职汇报,由考核小组考评,考核通过后复岗,考核未通过进行调岗)。希望每位同事以此为戒,端正工作态度,高度树立责任意识,严格把控工作细节,把本职工作做到精益求精。”***、***分别签名。 2020年3月28日***向源流公司申请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对于离职原因***称系其领导让其填写,源流公司不认可,***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4月10日源流公司同意其离职。 2020年6月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9年6月-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4811.53元、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3701.53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3904.53元,共计12417.59元。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0年7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第9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9年10月***的基本工资执行2500元,***本月的工地生活补助为50元,扣除1000元罚款及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361.53元,计算得出其2019年10月份的工资为1188.47(2500+50-1000-361.53)元。源流公司已支付***1188.47元。***主张源流公司应补发其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4811.53(6000-1188.47)元,源流公司不予认可。 2019年11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工地生活补助50元,全勤奖110元,扣完保险费用361.53后,计算得出其2019年11月份的工资为2298.47(2500+50+110-361.53)元。源流公司已支付***2298.47元。***主张源流公司应补发其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3701.53(6000-2298.47)元,源流公司不予认可。 2020年2月份***未出勤,因疫情原因,源流公司执行疫情期间工资标准,扣除***的社保费用361.53元,计算得出其2020年2月份的工资为2095.47元。***主张源流公司应补发其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3904.53元(6000元-2095.47元),源流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9年5月5日入职,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补签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故源流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现***要求源流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7月的双倍工资1.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于2019年6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源流公司以***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第十一章“薪酬管理制度”第4条第3项规定:“各岗位员工薪酬调整由总经理审批,审批通过的方案和各项薪酬发放方案由财务部执行。”;第5条第2款第1,2,4项规定:“下列款项须直接从薪酬中扣除:”(1)员工个人所得税;(2)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应从工资中扣除的款项(如罚款)。2019年8月15日***已在职位申请特别说明与保证承诺书上签名,并参加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考试,说明***保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有义务遵守源流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11月1日源流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关于日照博物馆项目废标的处罚》,因***的工作失误,对其作出“转考察期一个月,执行工资2500元/月,处1000元的罚款(考察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当事人进行考察期述职汇报,有考核小组考评,考核通过后复岗,考核未通过进行调岗)”的决定,并不违反规定,且***已签字认可。由此,***的工资应当执行工资2500元/月,处1000元的罚款。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源流公司扣发***的各项款项后剩余工资部分1188.47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其应补发差额部分721.53元。因此,***要求源流公司补发其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721.53元,本院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源流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11月的工资,***要求源流公司支付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2月***未出勤,且因疫情原因,源流公司执行疫情期间工资标准,扣除***的社保费用361.53元,为其发放工资为2095.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要求源流公司补发其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3904.53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款已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源流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可知,***离职的原因系出于“个人原因”,离职类型为“辞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要求源流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72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源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