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5459号
原告: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宛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835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园林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敏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开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宛达,被告城乡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开园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2728.93元及自2021年3月5日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048元。事实与理由:因西安市行政中心迁建工程,2010年8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新行政中心市民活动中心及停车场景观、铺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估算为1620000元,工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5日。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西安市行政中心也已于2011年3月1日投入使用。2021年3月2日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1692983.79元。2010年8月4日,双方还签订了《西安市应急指挥中心广场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估算为5720000元,2021年3月4日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6199745.14元,被告先后支付720万元,扣除应急指挥中心工程的6199745.14元外,活动中心工程尚欠692728.93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乡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692728.93元没有异议,利息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新行政中心市民活动中心及停车场广场景观、铺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估算为1620000元,工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5日,共计25天。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按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的月进度总量的60%支付……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后,乙方工程资料完整并未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款价的30%。工程总价款的1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0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一年(自正式验收日期计算)。2021年3月2日,经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1692983.79元。签订该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西安市应急指挥中心广场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4日经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6199745.14元。另查,西安市新行政中心已于2011年3月1日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付720万元,尚欠692728.93元工程款均无异议。现因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新行政中心市民活动中心及停车场广场景观、铺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92728.93元有双方签订的《西安市新行政中心市民活动中心及停车场广场景观、铺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等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其应予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个结算报告出具次日即2021年3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保全费一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2728.9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7.5元、保全费4048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敏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记员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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