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5455号
原告: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宛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835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园林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敏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开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宛达,被告城乡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开园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51705.79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西安市行政中心迁建工程,2010年4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新行政中心绿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024948.98元。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西安市行政中心也已于2011年3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先后合计支付170万元,2020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总价为2651705.79元,尚欠951705.79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乡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该从中减去已支付的70万元,只欠251705.79元。不认可利息,也不同意支付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市新行政中心绿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估算为2024948.98元。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作好施工资料,经监理验收合格,自完成本工程量的50%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6000元(约为本工程总价的25%);工程完工后,若未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资料完整并经初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10000元(约为本工程总价的35%);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5000元(约为本工程总价的20%),以决算审计结果支付;余额20%作为工程质保金。养护期一年后,经验收无苗木死亡、损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余款。2020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关于西安市新行政中心绿化景观工程-市委北1、2号楼南1、2号楼周边绿化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结算总价为2651705.79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2010年9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20万元。现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于2020年8月25日及2020年12月21日支付的共计70万元的付款性质产生争议,对其余付款均无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开元小区景观工程投标总价(775819.52元)和相关计价表,以及争议的70万元增值税发票,该两张发票均备注“工程名称:市政新址绿化工程”,用以证明该70万元系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新行政中心绿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及2020年12月21日支付的共计70万元的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关于该70万元款项的性质,从发票上所载明的“工程名称:市政新址绿化工程”上看,无法直接推定为原告主张的开元小区景观工程;从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上看,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被告共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2日结算,结算总价为2651705.79元,据此推算被告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亦无法说明其付款明显不属于案涉工程。故而原告主张该70万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但又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该70万元工程款,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保全费一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1705.7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7929元;其余4000元由被告负担,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敏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记员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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