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XX嘉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14民初13175号
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嘉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电力设备公司”)诉被告沈阳XX嘉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嘉吉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承运货物毁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货主,被告为承运人,收货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杨功野。涉案货物联合气阀阀杆于2018年5月20日由集宁发往沈阳,经北京转运,被告为北京至沈阳段的承运人。涉案货物到达被告沈阳营业部卸货时,被被告摔断。2018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经理**出具《损毁证明》,同意待与厂家核实阀杆价格后,按阀杆费用、维修费用、运输费用的总和赔偿原告。2018年6月15日厂家出具报价单,涉案货物报价为22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依约赔偿,但被告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具有确保货物安全和安全运抵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货物损毁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照价赔偿。
经查,2018年3月29日,原告博华电力设备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机组高中压主汽门、高中压调门研磨修复合同》,原告博华电力设备公司对案涉标的物#2机组高中压主汽门、高中压调门进行研磨检修,案外人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检修费用。案涉标的物途经北京运往沈阳,被告是该路段的承运人,原告是收货人,运费由托运人现付。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案涉标的物的所有人,亦非本案运输合同主体,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权利人授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肇一畅
人民陪审员王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