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上蒲河村平罗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婷,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鹏,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价款为52万元,但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以及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的两份供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向上诉人供应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当的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凭供销合同认定双方的合同价款,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仅以对公账户付款与两份合同价款存在差额,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仅2012年10月份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存在拖欠,合同约定价款为25万元,而上诉人已举证付款为46.5万元,覆盖争议合同款。另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时认可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之后的合作均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况,且双方存在私户付款的情况,故可认定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体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与本案无关的租赁合同照片后,要求被上诉人付款,没有具体的付款金额,亦没有具体的付款事项,无法证明是对涉案合同货款主张权力。且在聊天记录中上诉人经过查账,发现并不存在拖欠,表示双方已经结清,从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聊天记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博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共签订过3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其中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合同为价款25万元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涉案的合同、发票、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以及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己方义务的事实,同时也提交、调取了双方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可以证明上诉人仅支付过46.5万元合同价款,其中包含已经履行完毕的两个合同价款共计37万元和本案合同的部分价款9.5万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两份合同存在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品的事实,仅对实际付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公司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合同款项为73.5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三份合同价款合计的62万元,但是在被上诉人持律师调查令实地到银行查询上诉人账户后发现其中27万元转账凭证为伪造,在上诉人账户流水中未能体现。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否认一审中已经自认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即否认合同存在以及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品的事实,这样前后矛盾、歪曲事实的陈述完全不可信。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25日通过微信与上诉人沟通时,因并未详尽核实每份合同欠款明细,因此被上诉人方在提出付款要求时是笼统的对双方全部业务往来到期应付的款项提出付款要求,而上诉人并无付款意愿,双方因此也没能就账目细节进一步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可以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惠安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惠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为收回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华公司、惠安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博华公司向惠安公司供应液压扳手等,2012年10月6日、2013年6月15日博华公司、惠安公司分别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各一份,金额总计520000元。2013年1月22日惠安公司给付博华公司货款195000元,6月20日给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给付50000元,2015年1月26日给付70000元,总计付款465000元。2018年1月博华公司通过微信与惠安公司沟通索要货款未果,促成博华公司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博华公司、惠安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博华公司主张产品供销合同总计签订三份,除已提交两份合同原件总价520000元外,另一份2012年10月6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产品供销合同,博华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惠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笔合同所涉金额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关于博华公司已履行的520000元供销合同,惠安公司抗辩已向博华公司付款完毕,并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博华公司对其中的270000元存疑,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双方交易帐户的银行流水。经核对,惠安公司2014年1月20日转账的17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的100000元均未转入博华公司帐户。故惠安公司实际向博华公司支付货款465000元,尚欠博华公司货款55000元。现博华公司要求惠安公司给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华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最后一份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惠安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惠安公司应从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向博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无约定,故惠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8月20日起按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惠安公司抗辩,博华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惠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2018年1月6日博华公司通过微信向惠安公司主张货款,博华公司在三年内向惠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5月博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惠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12元,由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博华公司是否交付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2.案涉债权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博华公司是否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问题。本案中,博华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1份技术协议、1份液压扳手租赁合同。博华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提供了3份分别由苏振雪、刘英夫、洪长旭签字的货物签收单。惠安公司虽否认苏振雪、刘英夫、洪长旭是其公司员工,但是在双方签订的液压扳手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洪长旭系惠安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再结合双方合同签订的货款金额为52万元,惠安公司已经给付46.5万元货款;苏振雪、刘英夫签收的货物能够基本与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相对应;惠安公司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收案涉货物的人员确另有其他人等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博华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52万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现惠安公司仅给付46.5万元的货款,故其应当继续给付剩余5.5万元的货物,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惠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惠安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案涉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后博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惠安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剩余货款,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博华公司于2021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惠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