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183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上蒲河村平罗中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69589625W。
法定代表人:韩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婷,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760元、休息日加班费28080元,延时加班费6750元,年假加班费8100元、病假工资7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8月1日-2021年8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每天工资180元,每周工作7天,2021年6月14日因病住院,请假至8月2日上班,单位领导因原告休病假时间长将原告开除。原告提出病假工资和赔偿问题,单位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从未明确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各项解约赔偿、补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答辩人公司工作期间,经常性的旷工、不遵守公司相关制度随意请假,2021年5月仅出勤6天,2021年6月未出勤,2021年7月未出勤;原告工作的车间负责人曾多次就原告无故旷工、不按公司请假的情况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屡教不改。原告所述答辩人开除其一事,实际上是原告车间负责人对其违反公司制度的批评和指正,并向其重申公司管理制度。答辩人公司人事部及总经理从未告知过原告,答辩人公司决定要开除其一事,也未曾向其下达过任何书面通知。原告在未与公司人事部及高管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旷工,并以答辩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依据。
1、因不存在答辩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应按照满勤情况下以日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月度工资。
2、原告提出的休息日、延时加班工时,不符合客观事实,计算错误。
3、关于原告的年假补偿,实际未休年假应为14天,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假为2天,2019年全年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2020年全年应未休年假为5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应休未休年假为2天。
4、原告本次诉讼中提及的6月14日起休病假,并未按照相关公司制度提起请假流程,病假结束后也未完成销假流程,因此公司系按照事假对其休假期间的工资予以扣除;除此之外,原告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也没有相关依据,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的80%计算病假期间工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2021年6月14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疾病入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6月17日出院。原告称其请求的病假期间系从2021年6月15日做手术到8月2日。原告自2021年8月起便不在被告处工作。
再查明,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年假加班费、病假工资。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沈于劳人仲不字[2021]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8月9日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因原告身体原因需要休病假而与被告产生分歧,但是仅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则表示不愿意到被告处工作了。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就此项主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就原告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81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病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就本案而言,在被告公司没有相关规定及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标准的情况下,按上述标准,原告主张的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8月2日止的病假工资应为2172元(1810元*80%/2+1810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8100元;
二、被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21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常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