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又文、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3994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又文,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1号15栋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袁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会、杨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成都市犀浦镇泰山南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又文与被告刘建、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园林)、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纺织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被告蓬勃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会,被告纺织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被告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又文诉称,2016年12月31日下午,*永毓骑车在纺织学校穿行时,被蓬勃园林的施工队砍掉的树砸中,后经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发现事故现场没有摆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才临时拉起了横条。在派出所协商时,蓬勃园林提出70万的赔偿方案并经记录。1月1日,蓬勃园林支付了10万元,后又支付了15万元,之后,二被告并未再支付任何赔偿金。蓬勃园林系通过招标而开展的纺织学校的绿化施工工作。原告**、*又文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82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蓬勃园林辩称,蓬勃园林与刘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蓬勃园林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永毓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相应主张过高,且无证据证明。
被告纺织学校辩称,受害人与学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学校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已经将案涉施工项目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了蓬勃园林。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辩称,刘建与蓬勃园林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安排和被安排的特征,刘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蓬勃园林、纺织学校及受害者本人均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纺织学校与蓬勃园林签订《北苑待建区域乔木移栽工程》,约定由蓬勃园林移栽养护该校北苑校区内树木,合同价款192500元,纺织学校委派现场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工地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合同签订后,蓬勃园林进场施工。刘建平时即以砍伐树木作为自身主要工作。2016年12月8日,经木材厂人员介绍,蓬勃园林负责人冯波与刘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建负责在规定范围内砍锯刺桐、黄角树、柏树、冬青、雪松等,2016年12月8日开始,发生安全事故与冯波无关。砍伐所得树木由刘建处置,所得价款由刘建及其工人处置,蓬勃园林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砍伐树木的时间、地点及砍伐要求均由蓬勃园林指定。2016年12月31日上午,刘建带领杜玉成、杜勇武、田永成等在纺织学校北苑小区教堂旁砍树时,*永毓骑行自行车准备经过教堂旁便道,看到有工人砍树且有车辆阻挡,其继续骑行沿湖行驶。13时28分50秒,*永毓从环湖路骑回,越过车辆进入教堂旁便道并进入施工现场。13时29分2秒,刘建砍倒的树木砸中*永毓,*永毓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支付了抢救费382.17元。事故发生后,蓬勃园林支付了二原告赔偿款251600元,其中包括刘建支付的10万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永毓法定继承人,*永毓自2013年6月开始随其儿子*又文居住在今日花园熙苑1-4-402号。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北苑待建区域乔木移栽工程》《协议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物业及社区出具的《证明》《郫县犀浦镇*永毓“2016.12.31”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接(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蓬勃园林与刘建就刘建砍伐树木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就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蓬勃园林与刘建就刘建砍伐树木形成的法律关系。蓬勃园林主张其与刘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蓬勃园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指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该工作成果属于物质成果(可以留置、并存在灭失的风险),本案刘建系根据蓬勃园林的安排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根据蓬勃园林指定要求砍伐和修建树木,其工作特征不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特征。刘建根据蓬勃园林的安排砍伐树木,刘建向蓬勃园林提供相应的劳务,且在工作过程中对蓬勃园林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关系,并以所砍伐的树木作为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三被告均主张*永毓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及《郫县犀浦镇*永毓“2016.12.31”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实经过,蓬勃园林雇佣刘建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其安全隔离措施设置不严密,导致包括*永毓在内的行人均可较为自由的穿越。同时,在砍伐树木落地时未能组织相应人员防止*永毓进入树木落地的危险区域。因此,蓬勃园林作为园林绿化专业公司、刘建作为经常砍伐树木的人员,在砍伐修剪树木的过程中未尽到高度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永毓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砍伐树木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预见性,其作为校外人员进入校园且绕过隔离安全带进入事故现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纺织学校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蓬勃园林,根据合同约定负有现场安全监督的义务,且其施工现场在校区范围以内,其对学校内的安全秩序具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
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蓬勃园林及刘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永毓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纺织学校承担10%的事故责任。刘建作为受雇人员,以自己的劳务和技术从事指定工作,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安全设置措施存在疏漏,导致事故的发生,属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连带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蓬勃园林与刘建各自的获益情况和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蓬勃园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
1、关于医疗费。该费用为382.17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年限,该项费用为481695元(28335元×17年)。3、关于丧葬费。本院依法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7212.50元(54425元÷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万元。5、关于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
据此,蓬勃园林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79252.76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7],扣减其与刘建已支付的251600元,还应支付127652.76元。刘建应就蓬勃园林该项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蓬勃园林与刘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蓬勃园林应支付赔偿款113876.93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7×0.7-151600元],刘建应支付赔偿款13775.83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7×0.3-10万元]。纺织学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4178.96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又文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7652.76元,被告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赔偿超出113876.93元部分向被告刘建追偿;
二、被告刘建对被告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又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赔偿超出13775.83元部分向被告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又文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4178.96元元;
四、驳回原告**、*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元,由蓬勃园林承担2653元,刘建承担1137元,纺织学校承担542元,**、*又文承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维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