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袁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又文,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被告: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犀浦泰山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园林)因与被上诉人**、邓又文、刘建,原审被告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纺织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蓬勃园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查认定事实,并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普通程序,但两次开庭均只有一名法官参加庭审;且在指定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时间内已完成判决书的制作,无视蓬勃园林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2.一审错误认定蓬勃园林与刘建之间为雇佣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的工作成果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一审简单依据刘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具有可灭失的风险和可留置的特征,认定双方非承揽关系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建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建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并非蓬勃园林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案涉事故责任应由刘建自行承担。最后,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蓬勃园林和刘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首先,刘建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警戒线,将车辆停留在路口阻碍行人进入,同时在事故现场对受害人进行了劝阻和提示,但受害人认为自己可以侥幸通过强行跨越车辆障碍进入事故现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白天、事故现场除受害人以外无人进入、受害人为生活经验丰富的中老年人,受害人明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仅受害人承担20%责任不合理。其次,根据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本案并非是安全生产事故,说明刘建承担的工作并不在蓬勃园林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其行为是独立的,蓬勃园林对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和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在认定蓬勃园林和刘建之间的雇佣关系后,又认定其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存在错误理解。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
被上诉人**、邓又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法院因无法给蓬勃园林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法律程序由简易转为普通,后蓬勃园林主动联系一审法院参与庭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判定蓬勃园林与刘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仅表述了工作成果的性质问题,更多的在于刘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支付及工作中有蓬勃园林的指导与监督。3.根据一审调查情况及双方出示的证据,蓬勃园林陈述一审法院判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悲痛,一审酌定3万元并无不当。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主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侵权责任法》也明确对雇主与雇员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释明,侵权责任法从制定的时间及效力都优于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刘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刘建和蓬勃园林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砍伐树木的时间、地点及砍伐要求均由蓬勃园林指定,蓬勃园林与刘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虽约定不以货币作为劳动报酬,而是以树木变卖后作为劳动报酬,因并非一次性提供劳务,而是根据蓬勃园林的要求多次持续地提供劳务,其报酬也是间断给付,该情形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刘建提供的劳务系蓬勃园林与学校之间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纺织学校疏于管理,并未按照约定派人到现场指挥管理,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只承担10%的责任认定不当。
原审被告纺织学校述称,其与受害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与事故发生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邓又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建、蓬勃园林、纺织学校赔偿**、邓又文各项损失共计336820.67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建、蓬勃园林、纺织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纺织学校与蓬勃园林签订《北苑待建区域乔木移栽工程》,约定由蓬勃园林移栽养护该校北苑校区内树木,合同价款192500元,纺织学校委派现场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工地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合同签订后,蓬勃园林进场施工。刘建平时即以砍伐树木作为自身主要工作。2016年12月8日,经木材厂人员介绍,蓬勃园林负责人冯波与刘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建负责在规定范围内砍锯刺桐、黄角树、柏树、冬青、雪松等,2016年12月8日开始,发生安全事故与冯波无关。砍伐所得树木由刘建处置,所得价款由刘建及其工人处置,蓬勃园林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砍伐树木的时间、地点及砍伐要求均由蓬勃园林指定。2016年12月31日上午,刘建带领杜某某1、杜某某2、田某某等在纺织学校北苑小区教堂旁砍树时,邓永毓骑行自行车准备经过教堂旁便道,看到有工人砍树且有车辆阻挡,其继续骑行沿湖行驶。13时28分50秒,邓永毓从环湖路骑回,越过车辆进入教堂旁便道并进入施工现场。13时29分2秒,刘建砍倒的树木砸中邓永毓,邓永毓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又文支付了抢救费382.17元。事故发生后,蓬勃园林支付了**、邓又文赔偿款251600元,其中包括刘建支付的10万元。另查明,**、邓又文系邓永毓法定继承人,邓永毓自2013年6月开始随其儿子邓又文居住在今日花园熙苑X-X-XXXX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北苑待建区域乔木移栽工程》《协议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物业及社区出具的《证明》《郫县犀浦镇邓永毓“2016.12.31”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接(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勃园林与刘建就刘建砍伐树木形成的法律关系;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关于蓬勃园林与刘建就刘建砍伐树木形成的法律关系。蓬勃园林主张其与刘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蓬勃园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指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该工作成果属于物质成果(可以留置、并存在灭失的风险),本案刘建系根据蓬勃园林的安排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根据蓬勃园林指定要求砍伐和修建树木,其工作特征不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特征。刘建根据蓬勃园林的安排砍伐树木,刘建向蓬勃园林提供相应的劳务,且在工作过程中对蓬勃园林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关系,并以所砍伐的树木作为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刘建、蓬勃园林、纺织学校均主张邓永毓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案涉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及《郫县犀浦镇邓永毓“2016.12.31”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实经过,蓬勃园林雇佣刘建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其安全隔离措施设置不严密,导致包括邓永毓在内的行人均可较为自由的穿越。同时,在砍伐树木落地时未能组织相应人员防止邓永毓进入树木落地的危险区域。因此,蓬勃园林作为园林绿化专业公司、刘建作为经常砍伐树木的人员,在砍伐修剪树木的过程中未尽到高度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永毓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砍伐树木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预见性,其作为校外人员进入校园且绕过隔离安全带进入事故现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纺织学校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蓬勃园林,根据合同约定负有现场安全监督的义务,且其施工现场在校区范围以内,其对学校内的安全秩序具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
据此,蓬勃园林及刘建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邓永毓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纺织学校承担10%的事故责任。刘建作为受雇人员,以自己的劳务和技术从事指定工作,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安全设置措施存在疏漏,导致事故的发生,属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就连带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合蓬勃园林与刘建各自的获益情况和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蓬勃园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依照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该费用为382.17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邓又文主张的标准及年限,该项费用为481695元(28335元×17年)。3.关于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7212.50元(54425元÷2)。对**、邓又文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万元。5.关于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据此,蓬勃园林应当支付**、邓又文各项赔偿款共计379252.76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7],扣减其与刘建已支付的251600元,还应支付127652.76元。刘建应就蓬勃园林该项赔偿义务向**、邓又文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蓬勃园林与刘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蓬勃园林应支付赔偿款113876.93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7×0.7-151600元],刘建应支付赔偿款13775.83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7×0.3-10万元]。纺织学校应支付**、邓又文赔偿款54178.96元[(医疗费382.17元+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0元+住宿、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0.1]。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蓬勃园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又文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7652.76元,蓬勃园林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赔偿超出113876.93元部分向刘建追偿;刘建对蓬勃园林上述赔偿义务向**、邓又文承担连带责任。刘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赔偿超出13775.83元部分向蓬勃园林追偿;纺织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又文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4178.96元;驳回**、邓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元,由蓬勃园林承担2653元,刘建承担1137元,纺织学校承担542元,**、邓又文承担10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两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均有合议庭成员的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北苑待建区域乔木移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蓬勃园林作为承包人应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承担由于其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3.冯波系蓬勃园林承包的北苑待建区域乔木移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对有关程序问题,鉴于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合议庭成员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蓬勃园林未提交能够证明合议庭成员未出席庭审的相应证据,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实体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蓬勃园林与刘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如何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及承担方式,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蓬勃园林与刘建之间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应按照雇主规定的范围、时间,接受雇主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报酬,雇主与雇员表现为支配和服从关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当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如果劳动成果未达标则不支付报酬,且双方多表现为独立和平等的关系。本案中,刘建与蓬勃园林协商确定,其工作内容为在“规定范围砍伐刺桐、锯黄角树丫子,砍伐柏树,冬青、雪松等”,并确定了明确的时间范围。此外,双方一致陈述砍伐所得树木由刘建处置,所得价款即报酬,剩下的小枝丫树叶由刘建负责装入蓬勃园林安排的车辆运出学校后,按车数单独给刘建支付费用,此方式未设定劳动成果达标为报酬支付的前提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客观上,刘建根据蓬勃园林的安排砍伐树木,刘建向蓬勃园林提供相应的劳务,且在工作过程中就施工范围、时间及安全措施均接受蓬勃园林的指示,与蓬勃园林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和管理关系。《郫县犀浦镇邓永毓“2016.12.31”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仅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安全事故的性质认定具有效力,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认定。一审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及承担方式。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蓬勃园林作为案涉乔木移栽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按照《北苑待建区域乔木移栽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负有树木移栽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简单依据与刘建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试图将其安保义务进行转移。客观上,该约定并不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蓬勃园林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施工作业面积范围较大,刘建在砍伐树木时所设置的安全隔离措施仅为路口停放货车、拉警戒线围挡,未在工地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语,也并未安排人员就重点地域进行提示或阻挡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区域,导致受害人得以轻易进入作业面并致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蓬勃园林作为该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刘建在从事砍伐树木工作时也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邓永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看到施工现场围挡的警示带及路口停放的货车时,应当预见到进入施工现场的危险性,但依然绕过施工现场警示带,亦具有部分责任。但受害人因事故发生死亡的事实,无论其年龄大小,基于人伦常情均会给其家属带来巨大悲痛,造成严重精神损失,**、邓又文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蓬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蓬勃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