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森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103民初392号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森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森耀公司)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金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森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延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被告日照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日照金林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日照森耀公司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日照金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付款情况,日照金林公司提供了有日照森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森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付款凭证22张,款项金额为1470000元,日照森耀公司辩称未收到2015年6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付款凭证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胡延森在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3日及2017年12月17日等后期的付款凭证上继续签字确认,如日照森耀公司未收到款项,按照常理其应不会在后期的付款凭证上继续签字,应待前期付款凭证上的款项全部付清后再在后期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结合日照森耀公司的陈述及银行流水,日照金林公司通常会在付款凭证出具当日或者一两天内付款,且日照森耀公司认可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故对日照森耀公司关于未收到付款凭证上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月4日,日照金林公司向日照森耀公司付款69000元,日照金林公司向日照森耀公司付款共计1539000元。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合计1537289.90元,日照森耀公司再要求日照金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1359.60元,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明细表、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刘海林代表日照金林公司与日照森耀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日照金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岚山凤凰社区86号楼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日照森耀公司,承包范围:木工、模板、内外架子、钉子、铁丝,工程价款35元/㎡,按接触面计算。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日照金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岚山实验小学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日照森耀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岚山实验小学人防工程的木工制作与泻洪沟木制作,工程价款:人防45元/㎡,按接触面计算,泻洪沟及配套按30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日照金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岚山实验小学工程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日照森耀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木工、模板、内脚手架、后砌模板,工程价款30元/㎡(包括:钉子、铁丝)。签订协议后,日照森耀公司进行了施工,日照金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守忠对日照森耀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份协议书项下的工程价款共计1537289.90元。 关于付款情况,日照森耀公司称日照金林公司已支付1425930元,其中包含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的980000元、日照银行账户转入的290000元及2018年1月4日中国银行账户转的入69000元等转账共计1339000元,另收到现金约计5万元。日照金林公司称,除日照森耀公司认可的银行转账1339000外,还存在现金付款的情况,付款凭证开具同时或者开具一两天后便会付款,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7日共付款1420000元,另,2016年9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4日转账69000元,共付款1559000元。日照金林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22张,其中2015年6月21日的付款凭证记载付木工人工费50000元,2017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的付款凭证均记载付木工人工费50000元,2015年2月4日的付款凭证记载付木工人工费50000元。日照金林公司称2015年6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的四笔50000元及2015年2月4日50000元中的20000元均是现金支付,日照森耀公司称2015年6月21日付款凭证开具后,日照金林公司未实际付款,2015年2月4日付款凭证上的50000元,包含2015年2月6日收到的银行转账30000元,未收到20000元现金,但2015年9月4日收到银行转账20000元,关于2017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付款凭证上的款项,日照森耀公司在庭审中或称仅收到三笔款项中的一笔,或称三笔款项均未收到,前后陈述不一,但日照森耀公司认可曾有过现金支付。
驳回日照市岚山区森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日照市岚山区森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