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异87号
案外人:韩培君,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瑛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14104T。
法定代表人:刘英林,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日照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777717741。
法定代表人:胡宗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韩培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韩培君称,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1)鲁11执9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日照晟业商务综合大厦1幢11层1121号房系案外人所有,不应当被查封、执行。2012年3月18日,案外人与晟业公司签订《房屋选购协议书》,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与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案涉房产。2013年,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9月15日,案外人与晟业公司签订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2013年4月11日,晟业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占有并使用。2013年9月3日,向五莲县房产管理中心完成备案,案外人使用至今。因晟业公司原因,导致案外人无法在法院查封之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案涉房产不应当被查封执行。此外,案外人已于2022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2022)鲁11执异44号裁定已裁定中止案外人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请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选购协议书》一份;证据2.收费凭证一份;证据3.《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4.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据5.物业管理费、水费票据及使用照片;证据6.(2022)鲁11执异44号裁定书等。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9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21财保146号民事裁定,查封晟业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项下位于五莲县××路××号的房产41套等财产,保全期限三年。2021年7月7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就金林公司与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日仲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晟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金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752038.02元,金林公司在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晟业公司晟业商务综合大厦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7月26日,金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2022年6月1日,金林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晟业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项下位于五莲县××路××号的房产41套等财产。2022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鲁11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晟业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项下位于五莲县××路××号的房产41套等财产。
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案外人与晟业公司签订《房屋选购协议书》,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交纳定金20000元,项目栏为“房款1121室定金”。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与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位于五莲县××路××号的日照××大厦“第1幢11层1121号房”,建筑面积共54.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08元,总金额211931元。2013年5月4日,案外人付款191930.84元。2013年4月11日,晟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晟业公司将案涉1号楼11层1121号房交付给案外人。2013年9月3日,向五莲县住房保障和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完成备案。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向晟业公司缴纳公共维修基金4880.7元。案外人还提供了物业管理费、水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占有了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晟业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晟业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案外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日照晟业商务综合大厦1幢11层1121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家泰
审 判 员 傅廷文
审 判 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义焕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