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066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遵义路西、铁路以南张郭村555号东起第三户。
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14104T。
法定代表人:刘英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德彪,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金林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德彪、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林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赔偿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林建筑公司承包萃阳路(铁路析-沙墩河)张郭村段道路大修工程,根据公告,封闭施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但是施工进展特别缓慢,施工方拖延至今仍未完工。路基未完成段,挖出的废土,放在道路两边,没有运走,致使路面流水不畅。2021年8月22日及以前,排水管的排水口未做任何处理,直接暴露于萃阳路西侧水平面以下的土坑里,且排水口处管道最上沿低于西侧排水沟水平面。2021年8月22日下雨,因排水太慢,造成该段路基积水太多,积水漫过路面,倒灌到路西***的房屋,造成房屋严重进水,对***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房屋共有6间,进水非常严重,房屋内水深约80厘米。村中道路及房屋受到污染,村民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认为金林建筑公司延期施工,是造成该路段积水过多的直接原因。该公司堆在道路两旁废土阻挡路面及时排水,排水管道口延期50多日,们未做处理,没有起到应有作用,造成积水倒灌,致使积水进入***的房屋。***要求金林建筑公司对其房屋进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合计11000元,损失明细如下:1.席梦思床垫1.8米x2米,1(个)x1000元/个=1000元1.5米x2米,2(个)x800元/个=1600元1.2米x2米,3(个)x500元/个=1500元2.榻榻米床垫1.2米x2米,1(个)x50元/个=50元3.床1.8米x2米,1(个)x250元/个=250元1.5米x2米,2(个)x200元/个=400元1.2米x2米,6(个)x150元/个=900元4.水泵电机(进水损坏)1个x300元/个=300元5.墙皮损坏高度约1米,墙面损失约130平方米x20元/平方米=2600元6.饭桌8个x200元/个=1600元7.木门:8个x100元/个=8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金林建筑公司辩称,认可萃阳路为被告承包修建,因工程量增加,萃阳路工期延长。事发当日降水时,案涉路段虽在施工状态,但并不影响路面排水。原告陈述的所有事实均与其财产受损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林建筑公司承建日照市东港区萃阳路(铁路桥-沙敦河)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萃阳路系南北走向道路,***的房屋处于该道路的西侧,具体位置为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南、张郭村村南路西胡同从东边数第三户。
2021年8月19日-8月20日,日照市平均降水量22.2毫米,最大降水量为39.3毫米,经济技术开区发为20.9毫米。8月23日03时至16时,全市平均降水量55.9毫米,最大降水量为130.6毫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96.1毫米。
2021年8月23日,***房屋因雨水进屋造成屋内物品遭水淹而受损。2021年8月24日,李建文报警称因修路导致水淹其房屋发生争吵,请求安排处理。2021年8月26日,在金林建筑公司院内,***报警称“因为建筑占用其财产再次发生纠纷,对方在现场要打人”。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7月23日,涉案区域受暴雨影响,出现大面积的内涝积水,房屋进水,人员被困。日照市应急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并转移受困群众。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修建道路是废土堵住路面排水系统以及地下排水系统未完工造成短时内大量雨水积压与原告房屋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技术部门答复称该事项并非鉴定范围,不予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2.侵权结果;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联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房屋进水遭受的损失与被告金林建筑公司道路修建工程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宗照片欲证实自己的主张,该宗照片仅反映了事发时现场状况及其屋内物品遭受损失情况,对于其房屋内物品受损是否系被告修路行为所引起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