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3613号 原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城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五莲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日照某乙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照某甲公司)、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五莲城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五莲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535.2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在欠付被告日照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日照某乙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集团在欠付日照某甲公司工程价款2691535.25元及利息范围内向日照某乙公司承担责任;2.判令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对某某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日照某乙公司与日照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五莲县山王庄垃圾场新建道路工程;道路总长约1.57公里,工期天数180天;合同价款7036180.91元,结算方式为: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要求执行。合同对项目施工管理规定、付款程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照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经结算总价款为9791535.25元,日照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691535.25元至今未付。 被告日照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一、日照某乙公司诉请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2691535.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5月19日,某某集团与日照某甲公司签订《五莲县山王庄垃圾场新建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日照某甲公司承包五莲县山王庄垃圾场新建长1.57公里、宽7米沥青道路工程,日照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权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日照某乙公司只能向日照某甲公司主张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无权主张工程款。同时还应向某某集团返还超过实际投入等损失的差额部分不当得利。 二、日照某乙公司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某集团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包工队”、“包公头”等单位和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的情形,而日照某乙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且属于违法转包的当事人,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转包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主张损失的规定,而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某集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日照某乙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也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针对发包人某某集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其对某某集团的起诉。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我司成立于2022年11月17日,涉案项目施工日期早于我公司成立日期,故日照某乙公司追加我方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日照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我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日照某乙公司追加我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日照某乙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照某乙公司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日照某乙公司与日照某甲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系某某集团发包给日照某甲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日照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某某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日照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经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工程总价款9791535.25元,截止目前,某某集团仅支付710万元,剩余2691535.25元未支付;4.《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5.某某集团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某某集团原名为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6.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日照某乙公司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支出保全担保费4160.38元。 被告某某集团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在(2023)鲁1121民初4004号判决书中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日照某乙公司无权以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证据2、3、4系发生在某某集团与日照某甲公司之间,在日照某甲公司与日照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日照某甲公司实际可获得的价款为按工程款折价进行补偿,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要义该补偿应为扣除利润后的投入成本,在本案中,某某集团已支付给日照某甲公司710万元,远超过修建该道路工程所实际投入的成本,因此某某集团并不存在欠工程款的行为。日照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某集团主张任何款项;对证据6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集团主张因其并非本案的相对方,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某某集团主张,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及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查,日照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某某集团与日照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日照某甲公司承包五莲县山王庄垃圾场新建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五莲县山王庄垃圾场新建长1.57公里、宽7米沥青道路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7036180.91元。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按工程形象进度部分拨付、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审计完成余额分三年按20%、20%、10%付清”。 2017年5月22日,日照某甲公司与日照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日照某乙公司依据日照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对五莲县山王庄垃圾场新建道路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全面负责,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日照某甲公司将本工程全部劳务分包于日照某乙公司,日照某乙公司负责本工程劳务人员的雇佣、管理和承担支付费用。 2017年6月7日,某某集团与日照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后涉案工程由日照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 2020年8月15日,经五莲县审计局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涉案工程价款审定值为9791535.25元。 2020年10月12日,五莲县审计局出具莲审专报[2020]11号《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审计数为9791535.25元。 某某集团向日照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10万元,日照某甲公司将该710万元转付日照某乙公司。 关于利息,日照某乙公司主张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的利息共计953905.40元,自2022年9月16日起以269153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日照某乙公司主张因某某集团为一人独资公司,在2023年11月24日其股东由某某集团变更为某某集团,涉案债务产生于某某集团作为股东期间,而在本案诉讼期间某某集团变更法人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法人变更时对于涉案债务已经作出相应的交接或处理,否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2021年,作为股东的某某集团延长了其认缴资本的认缴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未清偿期间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如对于延长期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则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经日照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鲁1121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某集团银行存款367万元,保全期限为一年。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3)鲁1121民初36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续行冻结某某集团银行存款367万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工程款支付引起的纠纷,法律事实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日照某甲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不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日照某乙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日照某乙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由日照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报告》确定为9791535.25元,某某集团已向日照某甲公司付款710万元,尚欠2691535.25元未付,现日照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某某集团在欠付工程款2691535.2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集团与日照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审计完成余额分三年按20%、20%、10%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2日审计完成,欠付工程款2691535.25元的付款日期应为于2022年10月13日前支付1712381.72元,于2023年10月13日前支付979153.53元,故利息应以1712381.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9153.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哪一方承担,而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日照某乙公司关于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日照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集团的财产是否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以及不能清偿的部分的数额,故本院对日照某乙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91535.25元及利息(以1712381.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9153.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964元,由原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11元,由被告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5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