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竹华宇瑞得机电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商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华宇瑞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天辰大街天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道,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川华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绵竹华宇瑞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7日,天辰公司与四川华宇瑞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瑞得公司购买天辰公司生产的数控联合角钢生产线一条,合同金额总计62万元。2008年11月1日,天辰公司与瑞得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瑞得公司购买天辰公司生产的数控联合角钢生产线一条,合同金额总计23万元。现瑞得公司更名为华睿公司。合同签订后,天辰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宇公司分别于2008年l0月26日和2008年11月4日向天辰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条,并于2008年11月15日向天辰公司出具了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上加盖有华宇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08年11月19日,华宇公司向天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购买济南天辰数控BL2020数控角钢联合生产线,PP103数控液压冲孔机各一台,总设备款为85万元整。其已付30万元,并保证在2008年11月底前支付40万元整。余款15万元,在扣除合同总款5%的***后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每延期一天付天辰公司1‰的滞纳金。2010年2月5日,天辰公司在收到华宇公司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向华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天辰公司主***公司、华睿公司尚欠货款15万元,华宇公司、华睿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欠款主体为华睿公司。华宇公司只是为华睿公司代收货物和代出欠条。天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为117712.5元;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为32937.5元。要求华宇公司、华睿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华宇公司主张不应该由其承担,其没有购买天辰公司的设备。华睿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
原审法院认为,天辰公司与瑞得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宇公司不是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但是设备收到条、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以及欠条上都加盖有华宇公司的公章以及有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华宇公司亦向天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以认定华宇公司已通过自己的收货、付款等行为加入了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以自己的履行行为向天辰公司表明其成为合同的主体之一。华宇公司关于其与华睿公司系代理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睿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者,亦应当对天辰公司承担设备款的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华宇公司、华睿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给天辰公司出具了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后又主张天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纳。天辰公司要求华宇公司、华睿公司给付设备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08年11月19日,华宇公司给天辰公司出具了欠条,对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承诺,天辰公司予以接收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追偿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根据此,两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底前付货款107500元,剩余***42500元,应当于2009年11月15日付清,如延期付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系两被告为自己设定的,其对自己延期付款的后果是明知的,且至今仍未还款,应按其自己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华睿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了天辰公司的实际损失,要求调减,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因此,两被告应当以10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天辰公司要求华宇公司、华睿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不超出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竹华宇瑞得机电有限公司、四川华睿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15万元。二、被告绵竹华宇瑞得机电有限公司、四川华睿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绵竹华宇瑞得机电有限公司、四川华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l0月7日和2008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天辰公司的数控联合角钢生产线。在履行过程中,交货安装完成后,收货方必须完成手续程序出具的收货单、调试合格确认书,只能说明货已收到和安装完成可以交付使用,是合同双方履行约定义务的必要过程,而不能说明整个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事实上,天辰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标准,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存在系统性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生产,从安装调试开始至本案原审开庭,我公司不断要求天辰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天辰公司先后派出多人前来我公司生产基地四川绵竹华宇瑞得工业园整改设备,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稳定运行,螺丝孔错位,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鉴于天辰公司不能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故我公司未付余款15万元。我公司自2008年以来,不断向天辰公司反映质量问题。2012年12月21日,天辰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我公司追索货款,我公司同日即以传真件函告天辰公司要求退货。天辰公司原任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均一再承诺解决质量问题,但未见成效。我公司于2012年2月向绵竹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绵竹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此于2012年2月29日专门发函通知天辰公司前来绵竹进行处理。此时,天辰公司已在原审法院以买卖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天辰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致函绵竹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本案已由法院受理,提出在法院受理本案期间,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只能依法向法院请求,而不应当向其他政府机关主张,避免司法与行政冲突。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我公司进一步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并正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同时我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向绵竹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的书面材料及天辰公司致绵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证明我公司一直在向天辰公司追索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以后,等待法院对产品质量组织鉴定,但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无理剥夺我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天辰公司,买方为华睿公司。原审期间,各方均出示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印章及内容证明买卖双方主体及其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华睿公司都申明:在华睿公司与天辰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天辰公司的业务员一再要求华睿公司对一些事项加盖印章,由于该公司印章放在成都,鉴于***是我公司与华睿公司两家企业的法人代表,故借用了我公司的印章。天辰公司原负责本项业务的经理与业务员都清楚这一点,完全可以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我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一基本事实,而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天辰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华睿公司、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华睿公司申请鉴定天辰公司交付的数控联合角钢生产线设备是否达到合格标准。
本院认为,天辰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天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睿公司收到数控联合角钢生产线设备后进行了试生产,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向天辰公司出具了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华睿公司再申请鉴定该设备是否合格已无必要,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必然的影响,故对华睿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华睿公司主张天辰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以此拒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向天辰公司出具收条、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欠条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向天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应当认定华宇公司系自愿加入该笔债务的履行,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天辰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华宇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绵竹华宇瑞得机电有限公司、四川华睿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龙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