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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5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05民初1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商业后街81号电梯井道移交情况说明》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错误。某乙公司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场,导致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也未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及质量验收,该移交情况仅表明电梯井道钢结构、外墙、基坑形式完好符合电梯进场安装工序,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及其负责的电梯安装完成后土建、钢结构的施工符合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一审程序中举示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整改催告通知、现场整改照片、工程修缮协议及结算单、付款凭据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擅自停工撤场、拒不整改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错误。二、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也未履行整改维修的质保义务,案涉工程未移交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个单元电梯建设项目质保期已满,某甲公司应支付质保金错误。三、本案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建设方收到政府补贴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按照该约定,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完全错误。四、某乙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并非某甲公司一方的过错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未达付款条件,因此不应支付工程利息。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电梯项目2020年10月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质保期于2021年届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不影响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3.某甲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拒绝提供质保以及擅自离场的行为,某乙公司从未得知案涉工程存在漏水及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一事,关于质保金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某甲公司可以另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通知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未实际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完成后续施工内容后才拿到的政府补贴,某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某乙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8880.44元(以55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商业后街××号××、9、10单元适老电梯增设项目签订三份《产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标的物:土建所需材料、钢结构所需材料、装饰装修所需材料、相关电气所需材料,其中规格型号、材质、单位、数量、含税单价等项均为空白;2.合同价款:合同含税总金额共计150000元,其中货款130500元,税款19500元,税率13%;该价款已经包含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费用,除此之外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费用;3.货款支付: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建设方收到政府补贴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42500元,其余5%工程尾款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竣工且电梯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时进行支付。货款的支付采取电汇或转账方式进行,乙方同意先开票后付款;4.保修期限及责任为3年。三份合同尾部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年,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就商业后街××号××、9、10单元适老电梯增设项目签订三份《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分包合同内容:劳务承包;2.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承担项目施工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及发包人指定的为完成本承包范围内所有约定工程所需要进行的工作;3.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总额120000元;4.付款方式:该项目内部、外部装修完成,环境、道路和绿化恢复完成。项目符合“交钥匙”条件后,其中该项目在钢结构通过验收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70000元;在该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建设方收到政府补贴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44000元,其余5%工程尾款6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竣工且电梯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时进行支付;5.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擅自停工、撤场、承包人施工人员、供货商围堵项目或因此导致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均按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工程量的60%计量价款,其余款项不再支付给承包人,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更换施工人施工或自行组织施工完成剩余工作量的补偿,承包人有权没收发包人缴纳的保证金,并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三份合同尾部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7单元钢结构劳务费70000元,该笔款项某甲公司已予以支付;2020年1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7单元钢结构劳务费44000元、10单元钢结构劳务费44000元,该两笔款项因某甲公司认为尚未达成付款条件而未支付。 2020年5月15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装队伍签署《商业后街81号电梯井道移交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装队伍现场确认,成都市青羊区商业后街××号××、9、10三个单元的电梯井道钢结构、外墙装饰铝单板、基坑防水等均完好,符合电梯进场条件。其中,某丙公司签署人为粟某某,其系某丙公司负责人。 2020年9月2日,某乙公司提供的《完工验收单》载明:商业后街81号省委第七、九、十单元电梯施工完毕,经某丙公司代表到现场检验核实,第七、九、十单元基坑底部无漏水,电梯外观完好,需整改补胶的地方均已落实。该验收单尾部载明验收人为***,施工人为***,并加盖有某丙公司项目部公章及某乙公司公章。 一审另查明,1.2023年3月7日,一审法院算就某丙公司诉***等17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川0105民初1532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1)2019年4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商业后街81号10单元全体业主与某丙公司签订《既有多层住宅楼增设电梯设备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增设电梯;(2)2020年10月3日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10单元电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2021年3月18日,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证明》(成城建档(2021)电梯第0087号),明确商业后街81号相关业主(代理业主某丙公司)在青羊区商业后街81号修建的商业后街81号10单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现已竣工,其工程竣工档案已移交进馆。 2.某乙公司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签署时间不详)载明受文单位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商业后街××号××单元,受文单位签证处载有粟某某签名。 3.2021年1月18日,某乙公司出具垫资借条,载明:“今借某某有限公司垫付商业后街7、9、10单元资料费、检测费12000元”。该借条尾部载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称,商业后街××号××、9、10单元业主委托其承建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其系作为业主方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其仅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及运维,某甲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除电梯采购、安装外的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 就案涉工程付款情况,某乙公司陈述已收到某甲公司所支付的三台电梯项目首付款共计210000元,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并称目前仅10单元电梯收到政府补贴款。 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某甲公司陈述案涉三个单元所有电梯安装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完毕,竣工时间不详,但均存在基坑防水部分质量问题,现三台电梯已移交业主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承接商业后街××号××、9、10单元电梯安装项目后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其仅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及运维,某甲公司又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除电梯采购、安装外的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三个单元电梯安装项目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系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存在多重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某甲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案涉工程三台电梯的总价款为810000元((120000+150000)×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已付款项为210000元,即剩余应付款项为600000元。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擅自撤场、停工,应按实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60%计量价款,其余款项不再支付,同时应当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40500元、第三方整改费用129643.18元、垫付费用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撤场、停工的情形,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次,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共同签署的《商业后街81号电梯井道移交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商业后街××号××、9、10三个单元的电梯井道钢结构、外墙装饰铝单板、基坑防水等均完好,符合电梯进场条件”,表明案涉工程质量已经由某丙公司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范围;再次,对于质保金是否应退还,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未提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加盖有某丙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完工验收单》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项目竣工且电梯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时进行”,认定案涉三个单元电梯安装项目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最后,对于是否存在垫资费用,根据垫资借条显示,该借款的出借方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无权要求在其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某丙公司可就该笔借款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建设方收到政府补贴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方收到政府补贴款”事宜并非必然发生,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如按照该条款约定,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某乙公司对工程款收取的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必然造成某乙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利息计算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具体损失等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4月24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现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多重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59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每部电梯包干总价为245000元与合同载明的270000元不一致,应当以口头约定的价款为准;2.某甲公司以及某丙公司2020年开始多次通知某乙公司本项目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整改,结合一审的举证,某甲公司一直在主张和证明某乙公司未实际完工及对后续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未整改、未履行质保义务。某乙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某乙公司认为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潘某某只是介绍人,某甲公司与潘某某约定的金额不能作为工程款的金额;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某乙公司收到过整改通知,某乙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对某甲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证。 某丙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视频资料,证明某乙公司未完工撤场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质证对视频资料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结合某甲公司一审举示的视频及相应微信沟通记录、电梯现场整改照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质证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视频拍摄时间为2021年4月,案涉工程2020年已验收合格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质保范围。 本院经审查对某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将其承接的商业后街××号××、9、10单元电梯安装项目除负责现场管理及运维工作外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除电梯采购、安装外的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2.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依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商业后街××号××、9、10单元适老电梯增设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商业后街81号电梯井道移交情况说明》《完工验收单》载明的内容,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并移交的电梯进场前的阶段性施工工程质量已获某丙公司认可及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也已经某丙公司2020年9月2日完成验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完工与某丙公司已确认工程完工并验收事实相悖,故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完工及未履行质量整改义务,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2020年9月2日完工验收,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但未能确认具体验收时间,结合某丙公司诉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10单元电梯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时间2020年10月3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向某乙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时间为2022年5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通知了某乙公司进行质量整改而某乙公司拒绝维修,也不能证明质量整改是因某乙公司导致,故某甲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及扣减质保金不能成立,其一审主张的扣减第三方整改费亦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每部电梯包干总价245000元的意见,虽证人潘某某出庭陈述当时说的是按照245000元承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于该口头协议知晓并认可,也无法确定双方的书面协议形成于口头协议之前还是之后,故仍应以双方书面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作为应付工程款依据。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为某乙公司出具的垫资借条载明的相关费用,而该垫资借条显示的出借方为某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已将该款项转让给某甲公司且已通知某乙公司,一审未支持该部分扣减主张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所签《产品采购合同》《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某乙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鉴于双方案涉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条款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具有解决争议的结算性条款,亦属无效,某甲公司以其未收到补贴款而依据合同关于“建设方收到政府补贴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付款约定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本案的工程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