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京与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4339号
原告:**京,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金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510580。
法定代表人:刘为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京诉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日照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共计1138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就东港区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1号、2号、6号住宅楼主体、裕升华庭1号楼车库及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带领农民工完成分包项目,被告按时支付原告方劳务费。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尚欠原告方劳务费共计11382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施工劳务费1138288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成立,请法庭依法核实或由双方共同进行核算、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将裕升华庭1号主楼、地下车库及14号地下车库和安居尚美城1、2号主楼、地下车库及6号主楼、地下车库等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约定上述全部主楼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裕升华庭和安居尚美城6号楼的地下车库工程单价为每吨680元,安居尚美城1、2号楼的地下车库工程单价为每吨670元。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经过主体验收。后原、被告因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安居尚美城6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申请对安居尚美城1、2、6号主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00元。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最终核实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2804210.44元。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应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22503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还应扣除罚款118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职工借款295000元并提交罚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7日裁定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13828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后因本案鉴定时间过长导致案件未审结,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筋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已经过主体验收,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双方均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04210.44元及应扣款22250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扣除罚款118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扣除借款29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而该借款涉及案外第三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9180.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工程款579180.44元;
二、驳回原告**京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045元、被告负担13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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