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与北园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为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伟京,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范伟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由范伟京出具的欠工资条等证据认定范伟京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无异议,但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该欠工资条系范伟京书写,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中范伟京未到庭,对欠工资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范伟京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无任何依据,因此该欠工资条存在***与范伟京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上诉人与日照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范伟京签订钢筋分包合同,后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已经补正了自身行为,尽管上诉人将工程款转入范伟京账户,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发包、分包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曾支付***20%的钱款,但并非工资,上诉人之所以支付是因为***多次到上诉人处要求支付范伟京拖欠的劳务费,上诉人也是为了帮助***渡过难关,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范伟京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范伟京、顺安建筑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费5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范伟京、顺安建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范伟京向其出具的”欠工资条”一份,证明范伟京、顺安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顺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欠工资条”是范伟京在同一时间书写的,为证明该工资条的真实性,***需要提供考勤记录、日工资数额来证明。
顺安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4日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因顺安建筑公司之前与范伟京签订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又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以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二、《范伟京欠款明细表》证明***等11个工人的工资,顺安建筑公司已经代为支付20%,其他13个工人未付,认可起诉数额已经扣除20%。***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范伟京只是假借龙泰劳务公司的资质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供建设部门备案查询之用,真实是范伟京以个人名义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此两份合同均在顺安建筑公司,***无法取得。
一审法院调取了该院(2016)鲁1102民初4339号案件中由顺安建筑公司与范伟京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证实了顺安建筑公司与范伟京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进一步证实***的主张成立。顺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2016)鲁1102民初4339号案件是顺安建筑公司与范伟京之间因工程量异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无直接关系。法庭同时调取2017年3月13日,在上述案件中对顺安建筑公司与范伟京因《钢筋分包合同》进行质证后的笔录,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该笔录中,范伟京认可实际执行的合同是范伟京个人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顺安建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汇入范伟京个人账户。
范伟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前几日,顺安建筑公司(甲方)与范伟京(乙方)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量: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单价:车库按吨计算每吨680元6#住宅楼按工程实际面积m2为计算单位,阁楼在计算范围内,每㎡29元不含税。工程款、结算方式:乙方进场后不预支生活费,车库正负零以下全部完成拨款,主楼每完成八个现浇面,甲方在通过质量、安全、施工管理方面由项目部管理人员认可后,按已完成施工的八个标准层面积计算工程量,并于六个工作日内付款50%,中秋节,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剩余30%主体验收之后一年内付清,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乙方在领取分项进度款时附上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并由项目部监督支付至民工个人,工资单由公司和项目部存档入账……等内容。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后范伟京雇佣***等20多人从事钢筋劳务工作。2016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范伟京尚欠***劳务费67000元,范伟京给***出具”欠工资条”一份(欠工资条今欠***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人工费67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整范伟京同意由顺安建筑公司支付范伟京2016.9.13),后来顺安建筑公司支付20%人工费,剩余536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
2015年4月24日顺安建筑公司(甲方)又与龙泰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内容与顺安建筑公司与范伟京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顺安建筑公司和龙泰劳务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范伟京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范伟京认可实际执行的合同是范伟京个人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顺安建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汇入范伟京个人账户。
***等多人曾于2017年1月前后向一审法院主张过权利,后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定的事实,分析如下:一、顺安建筑公司实际与谁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顺安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先与范伟京鉴定了《钢筋分包合同》,后又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后未解除也未中止履行之前与范伟京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反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接将工程款汇入范伟京个人账户,再由范伟京支付给***等工人,或直接向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部分(20%)劳务费,另范伟京亦认可实际执行的合同是范伟京个人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故顺安建筑公司有通过以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规避相关管理部门监管之嫌,对此,顺安建筑公司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顺安建筑公司实际与范伟京个人履行了《钢筋分包合同》并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二、***与谁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范伟京以个人名义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后,又与***等多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范伟京雇佣***等多人为其提供劳务属实,***等多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向范伟京索要劳务款,范伟京为其出具”欠工资条”,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范伟京无异议,范伟京欠***人工费53600元属实,故对***要求范伟京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顺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顺安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转包(分包)给范伟京,范伟京又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范伟京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顺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给范伟京,顺安建筑公司应对范伟京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伟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人工费53600元;二、顺安建筑公司对范伟京上述支付的劳务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范伟京、顺安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顺安建筑公司主张其与范伟京签订分包合同后,为补正自身行为,又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泰劳务公司,但从分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顺安建筑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范伟京而非龙泰劳务公司,而范伟京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范伟京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从上述分析看,顺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范伟京,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其对范伟京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顺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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