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自峰与***、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2525号
原告:焦自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
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范家庄村119号。
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与北园二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510580。
法定代表人:刘为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焦自峰与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孙昌明及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案时曾列日照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开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龙泰劳务公司的起诉,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焦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人工费17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挂靠龙泰劳务公司,承包了顺安建筑公司在安居尚美城6#楼的钢筋工程,***雇佣原告等20多人从事钢筋劳务工作。2016年1月工程竣工。2016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人工费21620元,被告***出具”欠工资条”一份,后来被告支付20%,剩余17296元,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龙泰劳务公司的诉讼,并以***与顺安建筑公司实际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顺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龙泰劳务公司合理合法,龙泰劳务公司的责任应由龙泰公司与***承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顺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欠工资条”是被告***在同一时间书写的,为证明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原告需要提供考勤记录、日工资数额来证明。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4日顺安建筑公司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因顺安建筑公司之前与***签订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又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以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二、《***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等11个工人的工资,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已经代为支付20%,其他13个工人未付,认可起诉数额已经扣除20%。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只是假借龙泰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供建设部门备案查询之用,真实是***以个人名义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此两份合同均在被告处,原告无法取得,且能证明该证据在被告处。
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鲁1102民初4339号案件中由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证实了被告顺安建筑公司与***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顺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2016)鲁1102民初4339号案件是被告顺安建筑公司与***之间因工程量异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无直接关系。法庭调取了该宗案件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于2017年3月13日,对顺安建筑公司与***因《钢筋分包合同》进行质证后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质证笔录均无异议,该笔录中,被告***认可实际执行的合同是***个人与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汇入***个人账户。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前几日,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量: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单价:车库按吨计算每吨680元6#住宅楼按工程实际面积m2为计算单位,阁楼在计算范围内,每㎡29元不含税。工程款、结算方式:乙方进场后不预支生活费,车库正负零以下全部完成拨款,主楼每完成八个现浇面,甲方在通过质量、安全、施工管理方面由项目部管理人员认可后,按已完成施工的八个标准层面积计算工程量,并于六个工作日内付款50%,中秋节,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剩余30%主体验收之后一年内付清,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乙方在领取分项进度款时附上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并由项目部监督支付至民工个人,工资单由公司和项目部存档入账……等内容。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后***雇佣原告等20多人从事钢筋劳务工作。2016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6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条”一份(欠工资条今欠焦自峰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人工费2162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同意由顺安建筑公司支付***2016.9.13),后来被告顺安建筑公司支付20%人工费,剩余17296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4日顺安建筑公司(甲方)又与龙泰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内容与顺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顺安建筑公司和龙泰劳务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认可实际执行的合同是***个人与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汇入***个人账户。
另查明,原告等多人曾于2017年1月前后向本院主张过权利,后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定的事实,分析如下:一、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实际与谁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先与被告***鉴定了《钢筋分包合同》,后又与龙泰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后未解除也未中止履行之前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反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接将工程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再由被告***支付与原告等工人,或直接向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部分(20%)劳务费,另被告***亦认可实际执行的合同是被告***个人与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故被告有通过以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规避相关管理部门监管之嫌,对此,被告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实际与被告***个人履行了《钢筋分包合同》并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谁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焦自峰等多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为其提供劳务属实,原告等多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款,被告***为其出具”欠工资条”,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7296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顺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焦自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焦自峰劳务人工费17296元;
二、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支付的劳务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自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洪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