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匡志彩与***、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1876号
原告:匡志彩,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京,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北园二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5105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女,该单位办公室职工。
原告匡志彩与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志彩,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志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居尚美城6#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京,**京雇佣原告等20多人从事钢筋劳务工作。2016年1月工程竣工。2016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人工费2070元,**京出具“欠工资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顺安公司支付人工费。
案经送达,被告**京未作答辩。
顺安公司辩称,根据(2016)鲁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内容,其与**京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已履行完毕,对于匡志彩主张的欠款,应由**京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匡志彩提交了如下证据:**京向其出具的“欠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顺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欠工资条”是由**京出具,顺安公司无法证实。
顺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鲁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1102执5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记账凭证电子回单、结算票据两份,证明顺安公司与**京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履行完毕。匡志彩对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京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取的与匡志彩同时工作的***等人的相关案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前几日,顺安公司(甲方)与**京(乙方)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量: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单价:车库按吨计算每吨680元6#住宅楼按工程实际面积m2为计算单位,阁楼在计算范围内,每㎡29元不含税。工程款、结算方式:乙方进场后不预支生活费,车库正负零以下全部完成拨款,主楼每完成八个现浇面,甲方在通过质量、安全、施工管理方面由项目部管理人员认可后,按已完成施工的八个标准层面积计算工程量,并于六个工作日内付款50%,中秋节,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剩余30%主体验收之后一年内付清,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乙方在领取分项进度款时附上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并由项目部监督支付至民工个人,工资单由公司和项目部存档入账……等内容。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后**京雇佣原告等20多人从事钢筋劳务工作。2016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京尚欠匡志彩人工费2070元,**京为匡志彩出具“欠工资条”一份,载明“今欠匡志彩安居尚美城工地6#楼人工费11.5个工日,合计:2070元大写贰仟零柒拾元整***同意由顺安公司支付范伟京20**.9.12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京雇佣匡志彩在安居尚美城工地从事劳务,后经结算欠人工费2070元,匡志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京支付人工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京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安居尚美城地下车库及6#楼住宅楼主体及后期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转包(分包)给**京,顺安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匡志彩人工费2070元;
二、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京上述支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