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其他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撤2号
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天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3月17日恢复诉讼。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傲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涵、徐子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天翔公司将其对傲江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植瑞公司,并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中泰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受让取得植瑞公司对天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和应收账款质押权,虽未办理质押权变更登记,但仍系(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所涉债权的质押权人,为该案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此中泰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中泰公司主张撤销(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中泰公司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现已查明,在(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尚在审理之时,傲江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在(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中明确向中泰公司告知天翔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但中泰公司在知悉该情况后未主动参加(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诉讼,对于未被列为该调解书当事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被认定为系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第二,该调解书并未发生错误。(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不同,并非建立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审理后依法作出的判断,而是天翔公司与傲江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其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只有该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具备被撤销的合法性。但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翔公司与傲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是以一种付款请求权担保另一种付款请求权的实现,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不能以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后登记的债权数额来确定应收账款金额,因此中泰公司以该调解书载明的金额远远少于合同金额或登记金额为由主张该调解书存在错误,其依据并不充分。 第三,该调解书没有造成中泰公司民事权益受损的结果。应收账款出质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私下安排,次债务人在偿还账款前没有义务查询该账款的出质登记情况,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设立并不意味着次债务人即受该登记的约束,而应通过通知将次债务人拉入权利质押法律关系之中: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的,该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向次债务人行使出质权利。在本案中,中泰公司受让成为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后,直至2019年1月15日才向傲江公司邮寄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通知书已有效送达给傲江公司,即没有证据表明傲江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向天翔公司付款时已经中泰公司有效通知后知悉该债权已被设立抵押的事实,中泰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的傲江公司,傲江公司对天翔公司的付款构成有效清偿。傲江公司与天翔公司基于已付款的情况而在(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没有损害中泰公司民事权益。该调解书载明“若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前还完全部款项,原被告双方可协商相应的折扣比例”,但实际上傲江公司并未提前清偿,天翔公司与傲江公司没有进一步协商折扣比例,没有损害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天翔公司在该案中豁免了部分违约责任,该调解书也仅对天翔公司和傲江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中泰公司也不发生效力,中泰公司仍有权在有效通知后向天翔公司、傲江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必然损害中泰公司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主张撤销(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67元,由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铮 人民陪审员  张从阳 人民陪审员  钟明云
法官 助理  李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