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2021)辽0111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8行)认定:“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向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在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59,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浑南法院执行卷宗中协助执行通知书(书稿)、民事裁定(书稿),显示浑南区人民法院是在2020年7月9日对九成公司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被上诉人九成公司2,590,000元,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59,000元。虽然当时给九成公司下发的上述两份文书因笔误书写错误,但浑南法院执行法官在送达之后,马上发现了笔误情况,立刻驱车返回九成公司,已将上述两份文书更改成正确的金额,即2,590,000元。而九成公司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文书照片,并未提交原件,就是因为两份文书已经更改为正确数额,九成公司为了帮助***逃避债款而不敢提交两份文书原件,既九成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数额。且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照片,在照片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采纳执行卷宗中保留的原件。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原件,这明显是罔顾案件基础事实,意图帮助被上诉人逃脱执行制裁。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可向法官提供浑南法院执行法官电话,以便于法官核实案件关键事实,但主审法官却并未向执行法官核实事实,径直枉法裁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8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辽0112执字1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列明的(202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因为上诉人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下发(2021)辽01执复8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浑南法院(202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故浑南区法院认定的(202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在浑南法院执行裁定没有被撤销情况下,一审法院刻意遗漏这一关键事实,选择性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未生效文书,实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判决书第7页第10行):“九成公司按照约定将抵顶的混凝土送至***指定的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白沙林语工程地点”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九成公司、环宇公司以及***均不能提供***与环宇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或供应混凝土关系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抵顶事实的存在。相反,根据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公司与环宇公司存在供货、结款、开具发票的直接交易往来,这一系列的行为均与***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4、一审判决认定(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1行):“2020年7月19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65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环宇公司提供了转账明细及凭证,均显示款项转入第三方,并未转入***账户,***也无法证明收款账户与其有关。另环宇公司提供的支票,均显示支付到九成公司。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支票款项走向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并未查明这一关键事实。在无法证明支票是否被存入、支票对应的款项是否支付成功、该款项是否与***有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环宇公司给付***165万元并完成顶账行为,属于无证据予以证明案件关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应被撤销。二、九成公司及环宇公司声称的支付及顶账行为因违法而不能成立。1、假设顶账行为存在,那么***、九成公司及环宇公司支付的行为是规避法院执行,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是在2019年2月向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也是从2019年开始,***刻意通过案外人收款,明显是转移自己财产、规避法院的判决及执行。假设环宇公司及九成公司事实上支付了款项,那么九成公司及环宇公司也是与***串通,故意将***应收款项支付给***指定的其他账户,故意帮助***逃避执行。因此,***、九成公司及环宇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所谓的顶账行为及支付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九成公司仍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九成公司及环宇公司的资金来源违法导致支付行为无效。九成公司及环宇公司的经营行为应以对公账户收款,并以对公账户付款。而本案中,绝大部分款项是以九成公司及环宇公司对公账户以外的个人账户支付。这就足以说***公司及环宇公司以个人账户收取公款,逃避税收。故其支付的资金本身就因偷逃税款而变成的赃款(偷逃税款及罚款应收归国库,此款项不属于九成公司或环宇公司),从而导致支付无效。3.九成公司的支付(抵顶)行为发生在法院止付通知之后,导致支付无效。假设九成公司付款给***或其指定账户,那么九成公司是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后,未按文书履行相关义务,而是在收到文书后继续向***支付款项(包含银行转账及支票给付)。这足以证***公司已明确收到冻结法律文书后,仍然选择向***支付,故该支付行为无效。九成公司仍然对***的债务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指定他人收款意图规避执行。上诉人是在2019年2月向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已于2020年7月9日被限制高消费,于2020年8月18日被纳入失信名单。通过以上时间可证明,***指定他人收款明显是规避法院执行,导致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被撤销。一审中,上诉人已证明上诉人对***存在到期未执行债权,证明***对被上诉人存在到期未给付债权。故上诉人提起代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被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被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九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环宇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判决书第4页表述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实际我方提交证据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九成公司给付**欠款2,825,05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九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九成公司支付货款3,911,326.7元及利息,2019年9月1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成公司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送达后,九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5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9年6月2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判决送达后,***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于2020年7月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向九成公司送达了(2020)辽0112执字148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在九成公司处到期债权259,000元,2020年7月30日冻结九成公司在建设银行沈阳方型广场支行的银行账户,2021年2月8日向九成公司送达(2020)辽0112执字14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年2月18日,九成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辽011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因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裁定撤销(2020)辽0112执字1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16日向***转账6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9年12月14日向***转账14万元。2019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共收到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整,其中:2019年12月14日付***14万,2019年12月16日付***6万,2019年12月18日付***20万,统一核定共计付***40万元。”2020年5月8日**向***转账2万元、2020年6月30日国保锋向***转账6万元,2020年6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九成混凝土公司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2020年6月29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因不能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司法扣划了九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内存款1,120,843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11月30日,甲方***与乙方九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额3,224,872.2元(本案本金3,184,872.20+诉讼费用40,000元)。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3,224,872.20元本金及利息一事,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1.甲乙同意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40万元(如甲方解除乙方银行账户财产保全查封时问超出12月31日,则时间相应顺延至乙方银行账户实际解除查封的次日)。2.甲方同意乙方为其提供价值约160万元的混凝土用于抵顶该项判决的债务,乙方需按甲方指令按时保质保量送到指定的工程地点并完成浇注,混凝土价格C30每立方米按照270元计算(含泵和发票),如遇2020年混凝土价格波动较大,按照当年混凝土行业内普遍规则随行就市进行调整(上下浮动在每立方米20元范围内),甲方同意己方于2020年4月15日前完成。3.甲方同意乙方于2020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4.乙方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清,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剩余的债务,对该案不再申请执行;如乙方未按约定完成上述给付义务,则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剩余涉案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等的权利。5.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甲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签订后,九成公司按照约定将抵顶的混凝土送至***指定的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白沙林语工程地点,2020年7月19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九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的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应重点查***公司是否以及依据何种方式履行了(2019)辽01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辽01民终152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中,九成公司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司法扣划及供给混凝土的方式履行了全部债务,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九成公司已通过提供银行转账及司法扣划履行了1,600,843元的债务,对于九成公司陈述的其以混凝土抵顶债务的辩解,其提供了商砼供货单,且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650,000元混凝土款,以上可认定九成公司已偿还***3,250,843元。(2019)辽011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辽01民终152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九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九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抵顶混凝土的义务,故可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九成公司已通过付款及抵顶混凝土的方式偿还***的到期债权,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故**主张的权利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执字第1485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执字第1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7月9日冻结债权金额为259,000元错误,应为2,590,000元,假设九成公司还款,则因下发止付通知而无效,九成公司仍应给付上诉人的诉求款项。证据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执复88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的(2020)辽0112执字第1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事实不清。2021年11月16日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执异149号被中院(2021)辽01民执复885号裁定撤销,故该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九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
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该组证据,证据上有明显的涂改印记,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对证据二,该裁定发回重审后浑南区人民法院经重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辽01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已发回重审,重审之后的结果是上诉人不得对九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冻结九成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当,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作出的(2020)辽0112执字第148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一文书上加0什么意思,应当是20多万元。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环宇公司质证意见:两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九成公司提交证据一、(2022)辽01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已发回重审,重审之后的结果是上诉人不得对九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冻结九成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当,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作出的(2020)辽0112执字第148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下发后上诉人已复议,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未生效。***质证意见:同意九成公司意见。环宇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九成公司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经生效判决确认对***享有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对九成公司享有债权,现**以***怠于行使对九成公司的债权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九成公司已通过转账及经司法扣划方式向***履行了1,600,843元的债务。另从九成公司与***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环宇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来看,九成公司通过抵顶混凝土的方式偿还了***的部分债务,故本案无法认定***存在怠于履行对九成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形,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