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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8569号
原告:常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5XUG41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春秋路7号4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YQQA12E,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10-1号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88753111C,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91号(1-7-1)。(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NP8D0J,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坑社区甘***8号华通大厦2208。(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3806.7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1532
0210412896468529,金额为103806.7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6日。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所有,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11日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到欠款。
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已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若持票人未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权向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原告应当对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否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持票人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取得的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事实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支付合理对价等完整证据链条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无权向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应负有将拒付情况通知其前手的义务,现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利息,且因原告与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
0015320210412896468529。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大街支行;出票金额103806.7元;收票人为被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该案涉汇票由被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该案涉汇票由被告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州十锦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该案涉汇票由温州十锦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延韬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该案涉汇票由常州延韬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19日该案涉汇票由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进礼嘉江南金属制品厂。2022年3月30日该案涉汇票由常州市武进礼嘉江南金属制品厂背书转让给原告常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02年4月6日兑现上述汇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上述汇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连续背书人中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承兑款103806.7元及利息(以103806.7元为基数,自即2022年4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3806.7元;
二、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3806.7元的利息(以1038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保全费1039.03元,由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深圳市国祥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