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7939号
原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91号(1-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8875311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耀阳路18-12号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1215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辽宁涌***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9,511.0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1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8月22日为1,785.32元);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沈北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变电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沈北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变电所基坑支护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9846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甲方(被告)成本部合格的结算资料,经甲方书面确认,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7%。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2年6月8日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98462.89元,按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22年6月22日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即289511.05元。被告未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97%比例前提是双方完成最后书面结算,现双方还在结算过程中,还未完成,暂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须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结算完成后在乙方提供发票前提下,甲方才符合付款条件,现乙方未提供发票,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前的绝对工期为30个绝对日历天,本案逾期竣工的情况,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工程价款0.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将该部分金额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沈北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变电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沈北万达广场销售物业变电所基坑支护工程,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绝对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9月1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298465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甲方成本部合格的结算资料,经甲方书面确认,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7%。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3%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年保修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余额(不及利息)。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2022年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确认。2022年6月21日,原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沈北万达广场销售物业
变电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均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可以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98462.89元。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289509元。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被告未提交原告实际施工期间超过合同约定的绝对工期的证据,其要求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除日0.5%违约金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交给被告,但未提交何时交付的证据,即无法证明被告延期付款的准确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509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9元,原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应予退还5634元。案件保全费1977元,由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
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