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德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环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3民初14724号之一 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9-1号(3-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313208865W。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91号(1-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88753111C。 法定代表人:操某某。 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3596.5元,保全费2562元,由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