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益环保节能有限公司

沈阳市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博益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锦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益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凤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琼,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皇姑区;本案真正意义上的需方是沈阳师范大学,其住所地在沈阳市皇姑区,且约定管辖中也不存在供方、需方的称谓,管辖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沈阳师范大学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由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本案需方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皇姑区,且约定管辖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权,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约定管辖诉讼至原审法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张 景
审判员  赵梦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