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02民初11341号
原告:沈阳博益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67188822J),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凤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琼,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8497254A),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益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博益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博益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郭树琼
审 判 员 郝志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