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1267号 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35593150D),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57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8656944H),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中建信和玖樾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8656944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招商总部大楼2门4楼4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被告天津中建信和玖樾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054.0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9日以2475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以3625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以82006.12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29109.7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系中建玖樾府项目的开发商及发包人,煜明公司系该项目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的总包,东方公司系该项目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的分包单位。2020年8月13日,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签署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为中建玖樾府项目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模式。2021年11月9日,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增项。2020年12月4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1月21日,煜明公司与东方公司进行了结算。另,根据中建公司和煜明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结算后,东方公司经多次与煜明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未果,至今工程款仍未给付。东方公司为维护权益,故成诉。 煜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煜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建玖樾府项目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欠款数额为610047.90元无异议。2、关于到期质保金82006.12元,为无息返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东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点错误,进度款247547.40元,应于2021年3月18日后支付,故应于2021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结算款362500.50元应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4、东方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中建公司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方公司无权向中建公司直接索要工程款及利息,至于东方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否有权利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直接向发***要工程款请法院依法裁判。关于煜明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7月7日,煜明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天津中建玖樾府项目营销中心与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煜明公司对中建公司开发的中建玖樾府项目营销中心与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3949700元。 2020年8月13日,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对天津中建玖樾府项目营销中心与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作出约定。2021年11月9日,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增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签订《工程交工验收书》。 2022年2月15日,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签署《财务决算书》,双方经结算,总结算款为1640122.33元,其中已支付东方公司948068.31元。 关于煜明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对欠付款本金为610047.9元和需返还的质保金82006.12元均无异议。 关于中建公司欠付煜明公司的款项,庭审中,中建公司主张其与煜明公司的结算金额为4015100元,目前欠付煜明公司的金额为1131810元。 庭审中,对于煜明公司提出的关于东方公司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东方公司同意按照煜明公司认可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煜明公司,煜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从煜明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的合同可以看出,东方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电气工程,东方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构成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虽然东方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但不影响煜明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东方公司有权向煜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东方公司与煜明公司之间就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并无争议,故煜明公司就其欠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应返还质保金合计692054.02元履行继续支付的义务。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就进度款247547.4元,煜明公司及东方公司均同意自2021年3月19日起开始计息;关于结算款362500.5元,煜明公司及东方公司均同意自2022年2月11日起开始计息。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煜明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8676.53元以及自2022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志的利息,以6100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信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煜明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东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东方公司要求中信公司在其欠付煜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现中信公司认可欠付煜明的工程款数额为1131810元,**煜明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故东方公司应当在欠付煜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东方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2054.02元; 二、被告天津中建信和玖樾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东方公司承担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工程款给付责任; 三、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867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10047.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6元,由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保全费3980元,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