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8016号
原告: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锦联新经济开发产业园42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世纪城路1号46幢南b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743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煜明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莱芜65亩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间内装》(合同编号为:煜明装饰合字(2020)137号),合同约定,莱芜65亩示范区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_采购、安装由原告负责,合同含税价款为人民币1550000元,后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含税价款调整为1790356.58元,本工程预付款50%,进度款70%,工程完工项目评审通过后付总造价的80%,通过甲方竣工后支付至90%,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结束后付5%(质保金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足额向煜明公司、**公司开具了发票。2020年4月22日,二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工程验收,且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价1948785.38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2022年4月22日已到质保期,但截止今日,二被告只向天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7,439.27元,原告多次追要质保金,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煜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021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结算价款。关于到期质保金,延期支付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应向我方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双方并未核查是否有质量问题导致维修以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并未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延期支付的责任系原告怠于履行权利,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涉案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与被告**红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非直接分包或转包,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原告与煜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煜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莱芜65亩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间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莱芜65亩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间内装工程,承办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含税暂定总价1550000元,不含税暂定总价1422018.35元,增值税金额127981.65元,增值税按税率9%计算,付款方式为待木基层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按乙方施工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月核定施工总产值的70%,此时扣除预付款金额;工程完工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核定总价的80%;本项目通过甲方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核定总价的90%;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预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防水工程5年,其它工程2年;待保修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21年1月28日,被告煜明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莱芜65亩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间内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模式进行调整,有暂定总价调整为总价包干的承包模式,同时对原合同暂定总价由1550000调整为包干总价1790356.58元,不含税金额1642528.97元,税金147827.61元,其中税金按9%计入总价。2020年4月22日,**公司和煜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2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48785.38元。之后,双方达成济南市莱芜区65亩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间装饰工程下游单位竣工结算汇总表,汇总表中列明实际结算1948785.38元、暂扣质量保证金97439.27元(比例5%,质保期2020.4.22-2022.4.22)。除质保金外,被告煜明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煜明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隽项目示范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煜明公司承包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隽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间拆除及内装,合同第17.4条约定,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人。2021年3月11日,双方作出财务决算书,工程结算价2549335.27元,已支付2016440.32元,应付款405428.19元,质保金127466.76元,质保期2020.4.21至2022.4.22。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隽项目示范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结算报表、财务决算书、支付明细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煜明公司与**公司、**公司与煜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均为莱芜65亩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间内装工程,且**公司与煜明公司的合同约定煜明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故被告煜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煜明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与被告煜明公司经结算,尚有质保金97439.27元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煜明公司应按约定返还质保金97439.27元。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欠被告煜明公司工程款405428.19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05428.1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煜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7439.27元;
二、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5428.1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