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与被上诉人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或变更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上诉人2018年已支付的15万工程款;二、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98600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848600元。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3848600元外,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上诉人不仅有以上两笔付款的银行回单,还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付款单据。因此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98600元,上诉人欠付的款项应在一审判决书中判定的金额548229.72元中核减150000元,即398229.72元。 极地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付款单、记账凭证为上诉人自制单据,无被上诉人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借据、银行票据使用申请单中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所写,2018年9月28日和2018年10月30日支付的两笔款项是支付给沈阳地铁九号线第十七项目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了事实,并非本案中的项目,所以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极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877.19元;2、被告支付利息19,916.32元(从2017年12月暂计算2022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后利息以663,87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原告极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甲方)签订《沈阳地铁九号线土建施工第七合同段冷冻联络通道兼泵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极地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十二局发包的沈阳地铁九号线土建施工第七合同段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地铁**路站-**站盾构区间1#、2#冷冻联络通道及泵站,其中1号联络通道及泵站长度16m;2号联络通道及泵站16m。劳务分包方式:劳务作业项目单价承包,劳务费用见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合同单价已经充分考虑了人工及原材料价格变动、暂停施工(如果有)、越界施工等相关施工风险,双方均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并对单价不再调整。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5,600,000元;劳务分包数量:在施工图设计工程数量范围内以甲方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乙方必须达到如下进度指标:进场准备10天,打钻20天,安装冷冻机5天,积极冻结45天,隧道开挖及结构施工(维护冻结施工)30天;水沟电缆槽等附属工程在掘进完成后两个月内完工。结算与支付:本工程劳务费按照“依据合同、按月计价、竣工结算”的原则和方法进行结算。本工程实行“先计价后付款、不计价不付款、按月计价付款”的原则,不实行任何形式的预借款或超付款。……季末可在审批金额的95%以下付款,竣工结算时可按审批金额扣出相应保修金后全额付款。本工程保修期限为自乙方全部完成本合同工程之日起1年。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甲乙双方及时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时签订《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书》。劳务款全部付清,合同终止时签订《履约完毕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极地公司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施工任务,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截止至2022年2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48,600元,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中铁十二局向原告极地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完成,1#、2#冷冻联络通道及泵房价格均为280,000元,扣除监测施工劳务费100,000元,其他扣除项1,101,770.28元(其中:甲方代购材料费234,278.88元、施工电费867,491.40元),涉案工程含税合计金额为4,398,229.72元。该结算单下方注:此工程结算单仅为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审计使用,最终结算项目结算额以经甲乙双方签字**的施工队伍末次验工计价表(带有二维码标识)及结算书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出具的《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造价及应扣款的数额相抵后的数额主张工程款。被告表示可以按《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极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鉴于双方均同意按《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进行结算,本院不持异议。该结算单载明减去应扣款后(监测施工劳务费100,000元、甲方代购材料费234,278.88元、施工电费867,491.40元)结算金额为4,398,229.72元。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罚款1,400元予以认可,此款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已付工程款3,848,600元,剩余工程款548,229.7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最终未结算,虽然被告同意按照《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229.7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元,原告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5.70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82.3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两笔款项的借据、付款申请单、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银行撤销账户申请书,用以证明:给被上诉人付款的账户(尾号7380)是我公司针对七标段项目设立的账户,十七标段有另外专门设立的账户;2、十七标段的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上诉人给十七标段付款的账户尾号是271。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这两笔款项我方收到了,但不能证明七标段是独立的账户,且据我方了解,七标段的银行账户不止一个。 被上诉人主张争议款项是支付给十七标段的,并提供手机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款项是在十七标段项目部办理的,所以款项是给付十七标段的。 上诉人认为款项在哪办理与本案无关,我方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七标段和十七标段的相关事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铁九局于2018年9月28日向极地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铁九局已付15万元,应否计算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中铁九局主张于2018年9月28日和2018年10月30日分别向极地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上两笔付款的银行回单以及极地公司出具的申请付款单据。极地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抗辩该两笔款项并非案涉七标段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双方十七标段项目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项目的已付款。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中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中铁九局19笔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凭证显示,其中17笔款项均是用建设银行尾号7380账户支付。2018年9月28日和2018年10月30日两笔转账亦是通过该账户支付。中铁九局提供的两笔款项的借据、付款申请单、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虽然系其单方记账凭证,但在借据借款人处有“**”签字,极地公司虽否认是其经理签字,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付款银行回单中对于付款指向的项目,没有明确记载。根据极地公司提供的手机截屏内容也不能明确指向付款为十七标段的款项,综合上述证据,在极地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为十七标段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诉人中铁九局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在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基础上核减1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98,22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22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43元、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极地冻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