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B座(2区)9、10层。
法定代表人:代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系吉林功承(沈阳)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2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系区长。
再审申请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因与被申请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建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嘉和公司对其实际施工量在原审中提交了由中冶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韩悦签字的催款函及两份图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对审理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三、请求追加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本案的被告,查明该局欠付申请人工程款数额,并判决其在欠付范围内对嘉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冶建设提出应由嘉和公司承担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举证责任,该公司实际未施工完毕的主张。原审经审理认为,嘉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由中冶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韩越签字的催款函及两份图纸,故嘉和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韩越在两份图纸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在催款函上写明“待中冶与业主协商解决,项目结算完成后给予办理”,故认定韩越的签字即表明中冶建设对嘉和公司的工程量的认可,据此判决中冶建设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虽然中冶建设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图纸,用以证明嘉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超过59826.2立方米,并申请调取邻里公园景观项目施工前原始地貌图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原有的基坑体积。二审以中冶建设所提交的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嘉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柱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