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朔,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佳,女,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邓锐,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富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富佳原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嘉和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嘉和公司、***承担。
嘉和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与富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我公司的支票不能作为对***向富佳借款的担保;3、***未供应给答辩人100万元的石料,***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与嘉和公司曾经有过经济往来,***为嘉和公司承建的工程运输石料,由于***资金不足,分别将嘉和公司交付的面额各为100万元转账支票2张质押给富佳,富佳分别共借给***200万元,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富佳以抵押的转账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富佳分别将2张质押的转账支票存入指定的银行,第1张支票兑换了100万元,而第2张支票因嘉和公司书写密码有误退回,对此,富佳多次协商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富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富佳提供的证据对富佳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富佳与***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富佳已按约定支付给了***200万元,***亦应按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嘉和公司作为票据所有人,在明知***将转账支票质押给富佳的情况下,还将转账支票提供给***,视为对***将转账支票抵押给富佳作为借款的默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嘉和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按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其作为出票人,由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导致作为富佳的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力,但仍应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富佳要求嘉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嘉和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富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富佳拖欠借款100万元。二、***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与嘉和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嘉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具体理由: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100万元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审查富佳与***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实履行。***持有的支票是我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将支票抵押他人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从来没有给富佳提供过担保,也未同意用支票进行抵押。至今***未能履行买卖合同,我公司与***之间因为100万元货款存在纠纷,所以***无权取得100万元支票,100万元支票银行已经止付。
富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1、本次借款合同纠纷之前也按照这种模式,***向富佳借款,也提供的***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由***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进行了还款,办案争议的借款过程和之前的借款过程是一样的。2、如果没有抵押支票,我们不会借给***钱,且该支票是一张远期支票。
***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这100万元的支票是上诉人嘉和公司的预付货款,是嘉和公司让我出去抵押,变现买石料,因为我自己垫付不起这笔钱。我履行了一部分,我只供了20多万元的石料,其余的还没有供应。关于嘉和公司同意我将支票抵押出去的问题,是嘉和公司管理人员跟我有口头协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争议的100万元支票是嘉和公司支付给***的石料预付货款,***在取得100万元远期支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为嘉和公司提供价值100万元的石料,嘉和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止付了该100万元支票。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嘉和公司与***存在石料买卖纠纷,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享有100万元货款远期支票的支配权,***将嘉和公司出具的100万元远期支票抵押给富佳行为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核实。
另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富佳的表示争议的借款100万元的发生过程及抵押支票的行为,嘉和公司均不知情。嘉和公司庭审期间否认曾为***、富佳之间1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也从未同意***将100万元远期支票抵押给富佳。本案中,嘉和公司与***、富佳之间争议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导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需要进一步核实。
综上所述,因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上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净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施跃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