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40号(1门)。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
负责人:于振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王闻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辽0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恒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恒公司管理人的起诉不符合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其付款行为不应该被撤销。黎建公司从2010年就开始为中恒公司施工地下管网和外网工程,2012年即已经完工,尚欠工程尾款多年来一直催要,期间多次发生农民工集体信访维权时间,经多次协商后,双方才于2017年11月5日达成协议书,黎建公司放弃了29.5万元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恒公司管理人才按协议支付了55万元尾款。上述债务清偿行为整体历时五年多,不应单独以这55万元在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发生,就认为属于偏颇性清偿,该55万元是2012年就应当支付的,只不过是由于中恒公司管理人一直无故拖延,才导致付款延迟到2017年,而且黎建公司在全过程中是完全善意的,也放弃了29.5万元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使得中恒公司管理人的财产受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
中恒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恒公司给付黎建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是在中恒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情形属于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中恒公司具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中恒公司的清偿行为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恒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向黎建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二、判决黎建公司返还所得款项5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时至);三、本案诉讼费由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中恒公司与黎建公司签署协议书,黎建公司承建中恒公司1500吨原丝、500吨碳化项目地下管网、外网安装工程。工程于2012年完工,但中恒公司尚有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给黎建公司。经黎建公司多次讨要,2017年11月25日,中恒公司(甲方)与黎建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乙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甲方碳纤维工程中康平工厂厂区内公用工程水系统地下管网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乙方多次提出清算工程款,由于甲方始终处于停产状态,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分批次支付工程款的共识。截止2017年10月30日,剩余工程尾款58.5万元及26万元临时签证施工款,乙方向甲方提出彻底清算工程款请求,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提出在现有剩余工程款58.5万元中减免3.5万元工程款,同时同意免去26万元临时签证施工款,在甲方支付工程尾款55万元后即算作甲乙双方结清所有工程款。2、甲方可分两次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和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25万元。3、在甲方支付55万元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1月30日,中恒公司向黎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8日,中恒公司向黎建公司银行转账再次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11日,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恒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并且已经资不抵债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恒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01破申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对中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中恒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中恒公司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审查中发现上述两笔转账,以破产申请受理后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黎建公司均认可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支付25万元工程款,给付时间在中恒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黎建公司答辩称,该清偿行为系其放弃了3.5万元工程款和26万元临时签证施工款,与中恒公司达成的协议,免去中恒公司一部分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的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本案中恒公司对黎建公司的清偿行为,属偏颇性清偿,在中恒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此清偿行为本质上显然是有利于黎建公司本身,而非中恒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更不利于中恒公司财产的最大化,显然不属于使中恒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黎建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中恒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清偿债务行为并返还所得款项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恒公司对黎建公司的清偿行为是基于双方存在债务的事实,且中恒公司管理人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故对中恒公司管理人主张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恒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黎建公司付款30万元的行为;二、撤销中恒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黎建公司付款25万元的行为;三、驳回中恒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黎建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中恒公司对黎建公司的两次清偿行为均发生在中恒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黎建公司虽主张该清偿行为基于其放弃了3.5万元工程款和26万元临时签证施工款,免去了中恒公司一部分债务,使得中恒公司的财产收益,但从本质上看,中恒公司的个别清偿仅是有利于黎建公司自身利益,不利于中恒公司财产的最大化,亦无益于中恒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使中恒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原审认定中恒公司对黎建公司的清偿行为属偏颇性清偿,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该清偿债务行为应予撤销。黎建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恒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该被撤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审 判 员  郑锦弘
审 判 员  华 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良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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