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684号
原告: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振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建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韩宝,被告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所得款项5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时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恒公司管理人在办理中恒公司破产案件时,发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清偿欠款30万元和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中恒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公司的前述清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黎建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诉争行为不应该被撤销。理由在于被告为中恒公司施工多年,工程款一直拖欠,期间一直在索要,期间多次发生农民工集体信访维权事件,多次拥堵原、被告的经营场所,经多方协商才于2017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书,被告放弃了29.5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所以被告是善意的债权人,本案诉争的清偿行为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因此不应被撤销。
原告中恒公司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凭证(2017年11月30日)、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11月30日)、中恒公司付款申请单(2017年11月29日),证明:中恒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万元。第二组证据:银行凭证(2017年12月2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12月8日)、中恒公司付款申请单(2017年12月7日),证明:中恒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5万元。第三组证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受理中恒公司破产申请裁定书、2017辽01破30-1号决定书、2017辽01破3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恒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申请撤销对被告的债务清偿行为为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中恒公司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向被告公司支付55万元,且清偿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第五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中恒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向被告清偿55万元的事实。
被告黎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现场签证预算单、单位工程规费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张、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张、新增消防(变更图纸)预算1张,证明:本案诉争的清偿行为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不应被撤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银行凭证(2017年11月30日)、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11月30日)、中恒公司付款申请单(2017年11月29日),银行凭证(2017年12月2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12月8日)、中恒公司付款申请单(2017年12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恒公司破产申请裁定书、2017辽01破30-1号决定书、2017辽01破30-2号民事裁定书,专项审计报告,协议书一份、现场签证预算单、单位工程规费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张、措施项目清单与与计价表1张、新增消防(变更图纸)预算1张、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2日,中恒公司与黎建公司签署协议书,黎建公司承建中恒公司1500吨原丝、500吨碳化项目地下管网、外网安装工程。工程于2012年完工,但中恒公司尚有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给黎建公司。经黎建公司多次讨要,2017年11月25日,中恒公司(甲方)与黎建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乙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甲方碳纤维工程中康平工厂厂区内公用工程水系统地下管网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乙方多次提出清算工程款,由于甲方始终处于停产状态,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分批次支付工程款的共识。截止2017年10月30日,剩余工程尾款58.5万元及26万元临时签证施工款,乙方向甲方提出彻底清算工程款请求,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提出在现有剩余工程款58.5万元中减免3.5万元工程款,同时同意免去26万元临时签证施工款,在甲方支付工程尾款55万元后即算作甲乙双方结清所有工程款。2、甲方可分两次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和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25万元。3、在甲方支付55万元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1月30日,中恒公司向黎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8日,中恒公司向黎建公司银行转账再次支付25万元。
2017年12月11日,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恒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并且已经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恒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01破申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对中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中恒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中恒公司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审查中发现上述两笔转账,以破产申请受理后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黎建公司均认可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支付25万元工程款,给付时间在中恒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黎建公司答辩称,该清偿行为系其放弃了3.5万元工程款和26万元临时签证施工款,与中恒公司达成的协议,免去中恒公司一部分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的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本案中恒公司对黎建公司的清偿行为,属偏颇性清偿,在中恒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此清偿行为本质上显然是有利于黎建公司本身,而非中恒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更不利于中恒公司财产的最大化,显然不属于使中恒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黎建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清偿债务行为并返还所得款项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恒公司对黎建公司的清偿行为是基于双方存在债务的事实,且原告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的行为;
二、撤销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5万元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沈阳中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扬
审判员 张春韬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吉双城
书记员刘俣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