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1043号
原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金娥,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娟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娟和胡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79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编码为502-GC-2005-009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植物园的棋盘山集中供热工程(世园会1#2#热力站工程)的热力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包公包料,安装包公不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编码为502-GC-2005-010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高坎镇的棋盘山集中供热工程的管道安装、井室安装及配套土建工程,安装包公不包料,土建包公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编码为502-GC-2005-011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植物园的棋盘山集中供热工程(奥园热力站)的热力站土建及安装工程(电气、仪表),土建工程包公包料,安装包公不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棋盘山集中供热工程补充协议书》二份,其中一份协议书对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款(超出合同范围部分)进行补充说明,超出合同502-GC-2005-009和502-GC-2005-010范围的工程款,金额为492,808.11元;超出合同502-GC-2005-011范围的工程款,金额为128,170.89元。另一份协议书对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款(超出合同范围部分)进行补充说明,补充工程价款主要工程材料款组成,金额为4,011,655.35元。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棋盘山集中供热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9年2月12日原告聘请辽宁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经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4,795.39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经了解,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但并不欠款,即使有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棋盘山集中供热工程补充协议书》2份,上述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该份《询证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795.39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为实际履行主体,且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确实存在,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2日的《询证函》,被告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也没有提出对该份证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份《询证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询证函》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上述《询证函》形成于2019年2月12日,此《询证函》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本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即2020年2月24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795.39元;
二、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黎建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24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74,795.39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沈阳***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