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1102民初6062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相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北京路东、黄海一路北(日照新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077971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锦华大厦001#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625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相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日照市东港区相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1440元及至**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日照鸿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科研中心的脚手架工程,工程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河山镇。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显示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1440元。但时至今日,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该5144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合同及欠款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日照市东港区相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1440元;分别于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4年1月1日前支付21440元;上述款项均由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日照市东港区相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3707002010********);
二、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日照市东港区相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日前一并支付给日照市东港区相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